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林○○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古○○
法定代理人 古○○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高○○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黃○○
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邱○○
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蔡○○
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請 人 廖○○
廖○○
廖○○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聲 請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黃○○
黃○○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張○○
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林○○、林○○、林○○、古○○、黃
○○、黃○○、黃○○、黃○○、黃○○、黃○○、邱○○、邱○○、黃○○、
蔡○○、蔡○○、廖○○、廖○○、廖○○、廖○○、廖○○、黃○○、黃○○
、黃○○、張○○、張○○(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7
日死亡,聲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即長子林○○、長女林○○、次女廖林○○、四女林○○及代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已歿三男林○○之子女林○○、林○○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林○○、林○○、林○○、林○○、黃○○、黃○○、黃○○、黃○○、廖○○
、廖○○、廖○○、廖○○、黃○○、黃○○、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古○○、黃○○、黃○○、黃○○、邱○○、邱○○、蔡○○、蔡○○、
廖○○、張○○、張○○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已歿三男林明
之女林于仙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林于仙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