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31號
ULDV,114,司繼,11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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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林惠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利被繼承人林錦智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
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
表示其於114年5月29日14時49分許,在雲林臺大醫院經醫師
通知得知被繼承人離世等語,然觀諸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
請書及其所附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
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向戶政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
,佐以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為114年4月29
日2時49分,死亡地點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斗六院區等情,足認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陳報狀應係
自承其於114年4月2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意,但誤載
114年5月29日。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陳報狀所載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114年5月29日並非誤載,然聲請人既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向戶政申請辦理死亡登記,則聲請人稱114
年5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顯不足採,此有卷附1
14年9月12日陳報狀、雲林○○○○○○○○○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與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7月29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
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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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