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黃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詠錠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824089,到期日為114年7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次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
新台幣拾捌壹萬元」,數字記載「NT$:181000 」,兩記載
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
載為準,然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
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
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