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76號
ULDV,114,司票,476,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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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楊峻麟
相 對 人 李柏霖李柏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柏霖李柏佑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付
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
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考 號 001 110年12月29日 350,000元 002 110年12月30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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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