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嘉豪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
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
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
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TH229026),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114年8
月27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8月7日、
114年8月29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