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86號
ULDV,114,司票,38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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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松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
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
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
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8
29、CH000830),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
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114年8月27日通
知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8月2日、114年9月
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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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