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404號
ULDV,114,司執,740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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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沈永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沈
永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同法 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4點、第6點有 明文規定。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 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聲明異議人為 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聲明異議人及配偶 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聲明異議人收入不足支 應自身及配偶生活所必需費用,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 看護費用等支出,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解約,對聲明異議 人及共同生活之配偶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0 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 令,嗣第三人於114年3月13日陳報扣押結果及預估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61,913元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居住於雲林縣 斗南鎮,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依雲 林縣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5,515元,以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 為18,618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 元(計算式:18,618×3=55,854),是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自未違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且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非保險執行原則第 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衡量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所取得解約金債權161,913元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 28,854元(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時),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 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又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 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14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助1709字第1144020276 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依法仍酌留每月18,618元支應聲 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況且,聲明異議人名下有價值 10,000元之投資財產及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3



年有營利所得2,000元,曾於000年00月間往返吉隆坡,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聲明異 議人之收入除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外仍有餘裕投資有價證券、 購買汽車並出國。再者,聲明異議人之配偶蔡○均113年所得 為332,776元,有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蔡○均應無受聲明異議 人扶養之必要。可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 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終止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 聲明異議人及其同居配偶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 比例原則。縱然聲明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為分擔 因疾病所生健康之風險,惟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倘有附約,保險人 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保 留等語,況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後,將使聲明異議人或其配偶欠缺基本合理醫 療之保障。
 ㈢綜上所述,考量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聲明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如認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相對人之 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將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就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 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 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聲明異議人 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聲明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聲明異議 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 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聲明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61,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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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