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郭秉鑫
黃義程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竟豪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本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郭秉鑫、黃義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
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
,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先經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共給
付新臺幣(下同)2,37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於調解
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
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
算式:2,000-1,333=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667元,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