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勞訴,1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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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巧芳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卓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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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