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6號
ULDV,114,勞補,3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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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隋富美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依聲請人之勞動
調解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
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9萬1,862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3萬1,8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萬3,721元(計算式:19萬1,862元+3萬1
,859元=22萬3,721元),並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勞動
調解聲請狀繕本1份,未符前揭規定,是請聲請人於本裁
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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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