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煒超
兼
訴訟代理人 莊士勳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
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調查
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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