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清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黎氏芳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勞動事件,依前揭說明,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而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9,494元(包括⑴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214萬1,294元、⑵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萬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9萬4,8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
範疇。惟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3萬4,3
2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任職之事業單位為「好口味牛肉麵」,
然其組織型態未明,當事人亦須特定及確認合於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正確之被告
名稱(或姓名)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
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起訴狀之被告、補正起訴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
四、再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並未提出可認定何日為
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之資料,此部分請提出行事曆併予標註。
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之相關書狀應併提
出繕本2份到院(亦即共計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