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4號
ULDV,114,全,24,202510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卡
斯公司)以第三人陳妍庭莊昀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113年1月25日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00萬元,迪卡斯公司於114年5月30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迪卡斯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24,24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陳妍庭竟於11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58-43、158-44、158-45、158-46
、158-62、158-63、163-3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陳妍庭
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其於無力清償借款之
前,既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係為逃避債務,
並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法得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
,如任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妍庭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除未記
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外,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權利而
得為本案請求之原因亦未為說明,且未提出任何之釋明,經
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聲請
人於114年10月17日收到通知,逾期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既
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
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