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6號
ULDV,113,訴,6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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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憲甫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韋郡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8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合夥開設「萃堤茶飲臺
中店」所生之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
借據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立,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後為無效,並主張上開飲料店現已
裝潢完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
之「萃堤茶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
後段約定,匯款給付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
因而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有意合作開設「萃提茶飲臺中店」,並於112年1月5日
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該飲料店營運上之一切
事宜(含開業前之籌備及開業後之營運),原告則負責籌備
間相關資金支出。數月後,原告納悶為何被告提報之款項數
目皆遠超預期,遂自行透過管道向各廠商查證,竟意外發現
被告在店面裝潢、器材、飲料原料等費用上,多次要求廠商
將單據費用提高,令被告得向原告報請高於實際支出之費用
賺取中間價差,獲利高達30萬餘元。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不
欲繼續合作,兩造並談妥原告退出飲料店之經營,店面剩餘
之裝潢尾款則由被告自行支出,且須將原告已支出之飲料店
花費約170萬元返還予原告,給付方法則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給
付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給
付,兩造並於112年11月22日依上開内容簽立系爭借據。惟
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討第一期款項時,被告即藉詞
推託,甚至於近日不再回覆原告任何訊息。是以,被告屆清
償期後未依系爭借據清償款項,顯已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借據向被告一次請求全額170萬元等語。
 ⒉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云云,然被告宣稱
其遭脅迫一事,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所述遭原告脅迫一事純屬子虛。
又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強逼才坦承有不當收受回扣云云,惟原
告於112年11月22日致電給裝潢廠商何昱泰何昱泰親口坦
承被告要求從木工工程中抽取30萬元,其報價始會高達75萬
元,實際上並無做那麼多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可證。原告
於得知真相後,始在當天晚上要被告至原告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為說明。因此,被告於裝潢工程中有收取
回扣一事確實存在。對此,原告亦已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
起詐欺、背信等告訴。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50
萬元及負擔裝潢費用,被告則籌備營業前之所有規劃及提供
專業知識以勞務出資,經營「萃提茶飲臺中店」。原告並已
依約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匯入簽約金共計75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該飲料店籌設之初,原約定由原告找
尋裝潢工程之廠商及工班,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等有關裝潢之
細節資料。嗣原告多方詢價後認無妥適之裝潢廠商,遂與被
告商議,改由被告全權處理店面裝潢工程事宜,原告則負責
依工程請款單給付款項予各廠商。詎料於112年11月22日,
原告突然以被告「私自向木工裝潢廠商收取傭金30萬元」為
由,要求被告至原告上開住處,商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事宜
,且夥同友人以言語惡害,如:「幹恁娘」、「如果你要繼
續辯的話,繼續狡辯有另外方式處理,聽得懂吼?」「你不
要說這些瘋話,我沒有要聽啦」、「恁娘,你真的要我抓狂
喔」、「到底有拿沒拿啦。幹恁娘機掰。」、「雞掰,你硬
要凹吼」、「一句『有』那麼難講嗎?」、「你不講話到底是
殺没啦,幹你啞巴逆。」、「你要說話沒?要說話沒逆啦?
要說話沒?幹恁娘老雞掰要說話沒?」等語恫嚇被告,並持
大鐵鏟等物品對被告為肢體壓迫,脅迫被告承認有收取傭金
,致被告身心極為畏懼,並強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且在原
告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内記載「因合夥人陳韋郡工程款
佣金,造成雙方無法再共識…」等語,嚴重侵害被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被告並已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下稱斗六分局公正所)提出恐嚇之告訴。實則兩造間並無17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受原告及其友人以上開不法
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致心生畏懼,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對原告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出資150萬元及負擔裝潢費用
,該150萬元並不包括裝潢費用,反訴原告則以籌備營業前
之所有規劃及專業知識為勞務出資。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
點並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乙方(即反訴被告)共同訂
立此合約並經過甲方、乙方簽名蓋章即為合約正式生效,生
效後的七天内,乙方須匯入750,000元整新台幣至甲方指定
帳號…(中略),待台中點裝潢完畢須再匯入同帳戶750,000元
整新台幣。」等語,兩造既約定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150萬
元,反訴被告即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詎於112年11月22日,
反訴被告突以反訴原告「私自向木工裝潢廠商收取傭金30萬
元」為由,要求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商討終止系爭
合夥契約事宜,然「萃提茶飲臺中店」其後業於112年12月5
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完畢,並如期於112年12月10日開幕試營
運,卻仍未見反訴被告依約將剩餘簽約金尾款75萬元匯入反
訴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故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5萬元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雖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已裝潢完畢云云,惟反
訴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發現反訴原告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
後,於112年12月16日委請友人即裝潢廠商陳景智前往實地
測量,發現現場實際施作坪數短少(如1F矽酸鈣天花板估價
單載46坪實際僅23坪、1F矽酸鈣壁牆載47坪實際僅35.5坪、
室内外空間99公分高美耐板載6坪實際僅5.5坪、2F花板隔間
壁板載66坪實際僅31.5坪、矽酸鈣板油漆批土AB膠載93坪實
際僅60坪、外防水漆載15坪實際僅5坪),另估價單載實木門
,然實際並非實木門,裝潢根本並未完成。又於112年12月1
8日,反訴原告尚有請工人至「萃提茶飲臺中店」進行裝潢
,現場仍在施作,何來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已
完成乙事?再依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反訴被告詢問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能否開幕,反訴原告
回復來不及,且於112年11月22日,反訴被告就發現反訴原
告收回扣致雙方終止合約,何來於112年12月10日有試營運
?又於112年12月18日之現場店面照片,櫃檯空空如也,並
無任何營業跡象,亦無懸掛試營運布條,足證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試營運照片為虛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契約之甲方為被告即
反訴原告,乙方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約定由原告即反訴
告出資150萬元,該契約內容第5條第2點並約定由原告即反
訴被告負擔「萃提茶飲臺中店」之裝潢費用,被告即反訴
告則負責籌備營業前之規劃。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並約
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7天內,匯款75
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該臺中店
裝潢完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再匯款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則約定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供時間、勞力、技術、品牌,與原告即反訴
告共同經營「萃提茶飲臺中店」,營業後淨利分配各半。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前段於112年1
月16日及112年2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25萬元,共計75萬
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即反訴
被告,內容略為:「因合夥人陳韋郡工程款收佣金,造成
雙方無法再有共識繼續合作,所有店面花費170萬元整,均
由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全額吸收及廠商尾款部分由乙
方結清。」、「112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還款本金伍萬元
整,至115年10月5日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貸與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即得請求全數清償。
」、「雙方合約即日起終止無效。」
 ㈣系爭借據上「陳韋郡」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即反訴原告親自
簽名及蓋指印。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獨自前往原告
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並於該日晚間在該處簽立系爭借據,
另簽發本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
此合約永久解除」。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14時31分許至斗六分局公正
所報案,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遭恐嚇。該案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為再議駁回確定。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至原告即反訴
告上開住處後僅有錄音,並無錄影,錄音內容即被證2。
 ㈧被證2為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之錄
音,兩造不爭執錄音內容如本院卷第189頁至206頁勘驗筆錄
所示。
 ㈨兩造並無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之其
他錄音內容。
 ㈩原證3之影片檔係112年12月18日在「萃提茶飲臺中店」之2樓
之施作裝潢畫面。
 「萃提茶飲店臺中店」業已倒閉,現已非被告即反訴原告使
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應給付原告17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主張「萃提茶飲臺
中店」業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完畢,反訴被告
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匯款給付剩餘之75萬元款
項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訴部分: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遭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受脅迫所簽立?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拒絕依系爭借據支付17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
分: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發生解除之
效力?「萃提茶飲臺中店」是否已「裝潢完畢」?反訴原告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
其後已裝潢完畢,請求反訴被告支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
,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
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
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獨自前往原告上開住
處,並於該日晚間在該處簽立系爭借據,另簽發本票予原告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桃院促卷
第4頁至第6頁)、系爭借據(桃院促卷第7頁)、原告上開住處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被告
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錄音檔,係112年11月22日當晚在原告
上開住處之錄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之內容(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206頁),當晚在場者除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妻郭鎂麗外,
尚有原告之男性友人林星宇、「姜先生」、「賴先生」等人
在場。被告先表示:「他這個金額,他本來就是開比較低,
他會不會講的是那個比較小的裝潢。」等語,原告則以:「
有嗎?你有講某(台語)?」、「有沒有啦? 剛開始有講嗎?
」等語,與「姜先生」以:「你是在空喔(台語)。」、「現
在你還沒拿到就對了。」、「沒有啦,別這樣、嘿啦,還沒
拿到啦。所以你跟人家開口,不是說有拿嗎,是說你有跟人
家要求這30萬有沒有?這樣而已啦。」等語,輪番質問被告
,然被告仍以:「因為我現在怎麼講你們也不會相信,那我
覺得你們還是可以打給他,他是不是那時候真的記錯了。」
等語,堅詞否認自身有向裝潢廠商索取回扣之情。其後則可
林星宇出言以:「你沒有講逆?」、「你有講某(台語)?
」、「你講這句話某(台語)啦?」等語,反覆質問被告,於
林星宇對被告為逼問時,原告以:「好啦星宇。」、「星宇
好啦星宇。」、「星宇不要啦。」、「星宇,坐啦。」等語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嘗試阻止林星宇有過激之情。
隨後亦見「賴先生」對被告陳述:「啊有,大家就看要怎麼
處理,大家講一講而已,沒有要動你,啊你如果要搞到這些
兄弟真的大家變臉,真的大家受不了啦,因為大家都是很好
的兄弟啊,所以我要跟你講的是講,有,我們憲甫會好好跟
你說,啊阿有我們是要怎麼處理,這些帳款要怎麼處理,講
好就好,大家講開就好,啊你如果要繼續辯,搞到最後就會
大家真的難收尾。我一直站在中間,你在跟他講,我也是站
在中間,啊所以我希望有、沒有你就講好,有你就承認,啊
看要怎麼處理,講講這樣就好,不要搞得很難看。來讓你講
我們先坐著。」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嘗試緩和現場過激
氣氛。然其後被告仍表示:「不然可以先打給那個嗎?裝潢
的嗎?」,要求讓其與裝潢廠商何昱泰對質,惟遭原告以:
「不可能,我打給他要幹嘛,現在是我跟你的事情要打給他
要幹嘛?」回絕,並可見原告以:「你如果要繼續辯的話,
繼續辯有另外方式處理,你聽得懂吼?」、「你不要說這些
瘋話,我沒要聽啦。」、「你是有到底是,恁娘,你真的要
讓我抓狂喔。」、「你現在是要把事情搞複雜喔。」、「到
底有拿沒拿啦【咆哮】。【敲東西聲音】幹恁娘機掰咧。你
當恁爸塑膠是嗎?」、「雞掰,你硬要凹吼,你有拿嗎?有
跟別人講要拿嗎?有沒有啦【咆哮】?有嗎?有嗎?」、「你
不會講話喔?」、「我現在問你什麼,你在跟我講什麼,有
拿嗎?有跟別人講要拿嗎?有沒有啦?」、「你不要跟我烏
龍轉桌(台語),我跟你說喔,不會講話喔?」、「有跟別人
講要拿嗎?」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持續逼問被
告;原告之妻郭鎂麗亦對被告陳述以:「就承認就好了啊。
」、「就有拿,然後你到現在都還不承認,那我怎麼敢跟你
再繼續合作?」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林星宇並於過程中
附和:「你是小孩喔?不講話是怎樣?」、「有、沒有一句
話而已,講不出來逆?有就有,我們好好處理。」、「不要
雞同鴨講,我會忍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上情
可見被告於前揭原告、原告之妻及數名男性友人以言詞輪番
逼問要求承認與軟硬兼施之場合下,難以為自己辯駁,且現
場孤立無援,處於極為被動之不利地位。
 ⒋又其後可見原告出言:「星宇坐下來。」,並可見不確定由
何人所發出之「唉呦。【同時間有一個像是金屬撞擊所會發
出的聲音】」,「賴先生」則表示:「不好不好喔。」,原
告則表示:「好啦星宇。」,「賴先生」並表示:「星宇不
好喔。」,林星宇則出言:「要不要講話?」、「要不要講
話啦?」、「幹恁娘老雞掰要不要講話【大聲】?」、「講
話【咆哮】,有還是沒有【咆哮】?有、沒有一句話就好【
咆哮】。」,原告則以:「好啦。」、「好啦坐啦。」、「
不要動他啦。」、「不要動他。不要動他。」、「不要動他
啦。好啦不要動他啦。」等語出言阻止林星宇。此時被告即
出言表示「有。」,原告則表示:「啊有,你現在要怎麼處
理。」(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既出言表示要求林星宇:「
不要動他。不要動他。」,「賴先生」當時亦出言表示:「
星宇不好喔。」,參以林星宇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有無持鐵鏟要砸陳韋郡?)沒有,至於錄音檔的金屬背景聲
我不清楚,鐵鏟我只是拿起來看不是要砸陳韋郡。」(本院
卷第94頁),並未否認其有拿大鐵鏟之情,則被告陳稱當時
林星宇有手持大鐵鏟貼近臉部並對其恫嚇(本院卷第35頁)乙
節,應認有相當佐證。而民法上「脅迫」之行為,並不以實
施攻擊之行為為限,僅須該違法之舉動加諸於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而屈從,並影響「為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即為
已足,是被告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
有遭脅迫並影響意思決定之情,已有相當之舉證,且此遭脅
迫之情,雖為第三人所為,然當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
 ⒌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錄音檔內容雖未持續至當晚簽立系爭借據
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之時,然系爭
借據載明被告「在工程款收受佣金」(桃院促卷第7頁),與
前揭以脅迫舉動要求被告承認之內容實相牽連,且依系爭合
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係出資150萬元,原告並僅先匯款7
5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系
爭合夥契約(桃院促卷第4頁至第6頁)、匯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而系爭借據之賠償金額高達1
70萬元,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甚為不利,原告於此並未就其實
際損害已達170萬元之情形提出其相關計算依據,依現有卷
證資料並無從考據,則倘非原告及其友人上揭持續逼問及脅
迫之情,業已造成被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受影響,並持續
至後續簽立系爭借據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
解除」之時,被告當不會輕易接受如此不利之條件。佐以被
告於112年11月26日即報警處理,有斗六分局公正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7頁),時間差距尚非甚久,並非待
至系爭借據約定首期應履行給付5萬元之112年12月5日逾期
後,始行報警,上情應可佐證被告斯時有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遭影響之情。而被告既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
之,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反證。
 ⒎原告就此雖稱被告提告原告恐嚇等之刑事案件,該案嗣經雲
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
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為再議駁回確定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
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指該
案偵查卷內被告所提與原告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
7頁),被告向原告陳稱:「你那個朋友已經拿大鐵鏟要打我
了。」,原告則回稱:「他有打嗎?」,被告續向原告陳稱
:「他準備要打了。」,原告則回稱:「他如果打下去你還
會在這邊嗎?」,顯見原告並未否認林星宇斯時有手持大鐵
鏟之情,僅係否認有實際攻擊行為而已。而民法上「脅迫」
之行為,並不以實施攻擊之行為為限,僅須該違法之舉動加
諸於表意人,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而屈從,影響「意思表示決
定之自由」為已足,已如前述,查被告於當晚單獨在原告上
開住處接受原告、原告之妻及原告之數名男性友人輪番持續
逼問,而原告亦不否認林星宇有持大鐵鏟,已如前述,參以
上揭錄音內容中,原告之友人「賴先生」及原告分別有以:
「星宇不好喔。」、「不要動他啦。好啦不要動他啦。」等
語,出言制止林星宇,且被告當時即從先前堅決否認改稱為
:「有。」,顯見林星宇斯時所為行為,確已達於足使被告
屈從,並影響「意思表示決定自由」之程度,足認有民法上
所稱「脅迫」之行為存在,且此與刑法上「恐嚇」認定之方
式及所須證明之程度未必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所簽立
系爭借據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應
認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自行以民事答辯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據即
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訴請被告給付其170萬
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借
據,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應屬受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
點雖約定:「甲方、乙方共同訂立此合約並經過甲方、乙方
簽名蓋章即為合約正式生效,生效後的七天内,乙方須匯入
750,000元整新台幣至甲方指定帳號…,待台中點裝潢完畢須
再匯入同帳戶750,000元整新台幣。」,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考(桃院促卷第4頁至第6頁),然就「裝潢完畢」應如何
認定,並未見有明確約定。而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兩造發
生前揭糾紛後,後續反訴原告仍持續施工之現場情況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萃提茶飲店臺中店」業已倒閉,現址已非反
訴原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㈧),業已無從透過現場勘驗之方
式,確認最終施工之情形,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已有合於兩造
所約定之「裝潢完畢」及施工結果,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其後業於112年12月5日至1
2月8日間裝潢完畢(本院卷第239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112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及當日仍
在施作之錄影光碟(見原證3,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為
證。而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裝潢工程應依反訴被告所
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內容(本院卷第80頁、第375頁)進行施作
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稽諸證人
即反訴被告委請驗收之友人陳景智證稱:一樓的天花板不吻
合,因為坪數不對,壁板的也不符合,有印象實測一樓的天
花板僅有施作23坪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證人即實際施
作裝潢之廠商何昱泰亦證稱:當時我跟反訴原告討論一樓
花板及二樓天花板加起來做46坪,一樓確定沒有做到46坪,
46坪是一、二樓的天花板加起來的數字,所以一樓的天花板
沒有做到46坪等語(本院卷第368頁),自陳其現場實際施作
情形與原證6估價單項目壹木作工程1「1F矽酸鈣天花板」約
定施作數量46坪確有不同。另就原證6估價單編號貳油漆工
程「矽酸鈣板油漆批土AB膠」約定之93坪部分,證人何昱泰
則證稱:可能我有沒有做到當初量的那麼多,因為有時候會
多報,有超過60坪,沒有做到93坪,差不多多報5、6坪等語
(本院卷第369頁)。又就原證6估價單編號貳油漆工程「外防
水漆」約定之15坪部分,證人何昱泰亦證稱:我沒有做到15
坪,也是有多報,譬如我估15坪,我會多報2、3坪,實際上
是做12、13坪等語(本院卷第369頁)。顯見現場施工情形與
原證6估價單所示之約定確有一定差距存在。而參諸系爭合
夥契約第5條第2點約定裝潢費用須由反訴被告負擔(桃院促
卷第4頁背面),反訴原告就此並陳稱:「(原告出資150萬元
是有包含裝潢費用在內?)不包括,裝潢費用另計。150萬元
是買茶葉、設備、我的勞力、技術、營運」等語(本院卷第2
39頁),反訴被告既須承擔裝潢費用,並委由反訴原告負責
安排裝潢,則該須待「裝潢完畢」後始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
餘款之約定,應有督促、拘束反訴原告須依兩造間約定完成
裝潢之目的在內,是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所稱之「
裝潢完畢」,於實際施作結果與約定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時
,除有反訴被告業已同意此變更之反證外,允宜解釋為須合
夥雙方共同確認該施作差異是否仍合於兩造約定或無礙經營
需求,並非由反訴被告自行確認差異無礙及片面驗收即可,
始合於該約定之精神,以確保兩造之利益。然證人何昱泰
稱:反訴被告並未到場,我是跟反訴原告驗收,因為我施作
的都是跟反訴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自
難認上開各項實際施工之差距,有經過反訴被告之最終確認
,且亦未見反訴原告能提出反訴被告就各項差異已為同意之
舉證。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項實際施作結
果之差異,有經過反訴被告之同意或驗收確認,則其依系爭
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剩餘之75萬元
,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本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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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