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李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王傖譸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面積1,620.4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0地號、面積432.0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1地號、面積1,638.1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75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93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9071分之19327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兩
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3筆土地,分稱系爭39、40、4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
分割,並登記如下: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所示A部
分(面積1,93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B部分
(面積1,757.9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被告應
將前項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交付前項B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9元;㈢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1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准予合併分割,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
議書所示A部分(面積1,93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單獨
取得,B部分(面積1,757.9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㈡被告應將前項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交付前項B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39元(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又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
備位聲明第㈡項及先位聲明全部(本院卷第115、116頁),
僅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而被告已就原告上開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就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起訴部分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1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雖於113年8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惟系爭分割協議已經合意解除,且兩造
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南邊之毗鄰同段50
、51、5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0、51、52地號土地)均有
應有部分,為利於原告日後合併使用所有之土地及增加該等
土地之臨路寬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方案為分
割,將系爭3筆土地之南側分配予原告、北側分配予被告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圖甲案)(即本案卷第29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1,93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75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原應以進、排水
情形為分割之重點,然因原告認為系爭3筆土地緊臨雲林科
技工業區,有極大可能變更為建地使用,因此要求分割方案
以臨路為重點,經考量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比例
分別約為48%、52%,乃依兩造上開比例分割東側臨路之寬度
,並向西南方劃設分割線,分足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後如附圖(即分割方案圖乙案)編號A、B所示2筆土地均可
臨接東側道路。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均有被告所建
築之房屋,該編號A土地上之房屋較為狹小、簡陋,平時僅
有被告父親居住其上,但該編號B土地上之房屋較為寬廣,
有8個房間,為被告母親許美麗及被告一家所居住,因被告
母親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整理其中1間房間可供放置
被告母親之護理電動床,並整修為可供被告母親持四腳助行
器行走至浴廁洗漱之無障礙空間,亦有被告母親電動車放置
之空間,尤其被告一家之廚房亦設置在該編號B土地上房屋
內,若由被告分得該編號A之土地,則被告須再耗費大量金
錢、時間改建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且該房屋內面積較為狹
窄,無法供被告一家所共同居住,故請求將如附圖編號B所
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另原告長年居住於外地,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分管已久,被告父親一輩子於系爭39地號土地上養
羊、種植水果,並居住其上,現因年老而交由被告繼續耕作
、種植,又因被告母親年老重病,被告花費相當時間、精力
整修該編號B土地上之房屋,該編號B土地上之房屋內除被告
母親居住外,尚有被告一家居住之空間,並有放置農業機具
、設備之房間,若僅將該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該編
號A土地上之房屋內房間較少,且被告所使用之廚房、浴室
均需重新整理、設置,並設置被告母親無障礙空間,無疑使
資源無端浪費等語,故審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分管多年,
被告於系爭39地號土地上已投入相當資源建設該編號B土地
上之房屋,且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 同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 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 ,土地宗數不得增加,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雖於113年8月13日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惟系爭分割協議已經合意解除,且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57至61頁),並有林素梅地政 士事務所之收費明細單及證明書、案件撤銷(回)申請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頁、第91頁、第1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 耕地,為共有人均相同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亦有原告提出 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7頁、第57至61頁),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3 筆土地得合併分割為2宗土地,亦有斗六地政113年12月2日 斗地四字第113000888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 ),故系爭3筆土地得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再者,兩造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 達成共識,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為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依序為系爭39 、40、41地號土地,整體大致呈東北較寬、西南較窄之四邊 形,僅東側臨接寬約7.9公尺(不含水溝)之科工五路,其 餘方向並未臨接道路,又系爭39地號土地東南角上有磚造鐵 皮頂平房1棟,被告稱係羊舍改建,為被告所有及居住使用 ,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往西有貨櫃屋、鐵皮棚, 且系爭39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廢五金,為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邱 豐昇從事廢五金回收業務,該貨櫃至及鐵皮棚均為邱豐昇所 有,往北另有木造鐵皮平房及鐵皮車庫,均為被告所使用, 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00號,系爭40、41地號土地則雜 草叢生、無人耕作使用,且非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 處(下稱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之灌排受益地,鄰接土地皆無 該處轄管農田灌排水利設施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等為佐(見本案卷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及當場囑託該測量人員 測繪地上物之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斗六地政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成果圖)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127至133頁、第137至142頁、第189頁 ),復有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3年12月3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
5899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9至81頁),是以系爭3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情形,已可認定。 ㈣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 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今均未 實際做為農牧業使用,鄰接土地皆無農田灌排水利設施,無 考量灌溉及排水設施之必要,復系爭3筆土地鄰近雲林縣科 技工業區,僅系爭39地號土地東北側鄰接科工五路可供進出 ,系爭40、41地號土地則為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是以考量 系爭3筆土地之通行出入,分割線應以東北往西南方向,將 系爭3筆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 能臨接科工五路,避免形成袋地為宜。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 案甲、乙兩案均能符合上開考量,其中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就 系爭3筆土地東北側臨接科工五路部分,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面積總和比例畫分臨路之寬度,更為公平。另甲、乙兩案之 區別在於兩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是由其 取得南側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北側部分土地,被告主張之 乙案則為相反,以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未見 原告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40、41地號土地則雜草叢生 、無人耕作使用,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原有分 管契約,並由被告分管系爭3筆土地東側(即系爭39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40地號土地一部分)、原告則分管系爭3筆土 地西側(即系爭40地號土地一部分及系爭41地號土地全部) 一情,當可採信。再者,被告與其父母等家人現仍居住在系 爭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土地上現有編號A面積110.21平 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及鐵皮倉庫、編號B面積134.63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簡圖、勘驗照 片及現況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3頁、第140至14 1頁、第189頁),該編號A建物有大部分為鐵皮倉庫,被告 亦提出編號B房屋內之被告母親居住房間、廚房、浴室及其 他房間等照片為佐(見本案卷第267至274頁),是被告主張 該編號B房屋為其與家人主要之居住生活空間,就該編號B房 屋長期以來已投入相當金額用以興建及設置相關配套設施等 情,亦可採信。而原告長期居住在外地新北市,與系爭3筆 土地之連結顯然不如被告來的密切,故本院認為應尊重系爭 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將該編號B房屋所在之系爭3筆土 地南側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為宜。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 系爭3筆土地南側毗鄰之系爭50、51、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南側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可使原告 受分配土地與系爭50、51、5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獲取土地 合併使用之較大利益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50、51、52地號 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均為5/14,日後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如何整 合,尚屬未知,且系爭5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非與系爭 3筆土地同為農牧用地,系爭50、51、52地號土地現亦未實 際供做農牧業使用(系爭52地號土地現為上開編號B房屋連 接科工五路之出入口),是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 南側部分分配由其取得,尚難認可採。綜上,本院參酌被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較為尊 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狀,臨路寬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面 積總和比例畫分,較符公平,且均能臨接道路,交通及使用 並無問題,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也較為方正,分配土地面積也 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亦未有特別高 低之不公平情形,當屬對於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如採乙案為分割,將妨礙其對於系爭50、51、52 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無法合併使用系爭52地號土地8公尺 面寬,將造成其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損,應該給予原告適當 之金錢補償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實務見解認為除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外,如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應否以金錢補償,當就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本身 價值為判斷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本件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 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東北側臨路寬度已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比例為分割,且兩造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及B土地 之地形大致相同,除東北側臨接科工五路外,編號A土地之 北側鄰接斗六市○○段000地號之工業區國土保安用地,編號A 及B之西南側均鄰接斗六市○○段00地號之農牧用地、編號B之 南側則鄰接系爭50、51、52地號土地,並未具有影響受分配 土地價值之特別因素,足認兩造受分配之土地並無「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不相當」等情形 存在,故本件應無由被告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 造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乙案)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編號 共有人 系爭39地號土地 系爭40地號土地 系爭41地號土地 應分配之面積總和 分配土地編號 受分配面積之總和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0 王傖譸 1078/1946 897.68 1/2 216.03 1/2 819.08 1,932.79 B 1,932.79 0 0 李煌林 868/1946 722.81 1/2 216.02 1/2 819.09 1,757.92 A 1,757.92 0 合計 1/1 1,620.49 1/1 432.05 1/1 1,638.17 3,690.71 3,690.7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