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許明宏
被 告 李國勝
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國勝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雲林縣麥寮鄉工
業路505巷55弄55之1號之工程行門口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
進入工業路505巷55弄,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工業路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5
05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而滑倒碰撞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605元、工
作損失218,400元、交通費30,900元、機車維修費13,950元
、勞動能力減損1,192,4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被告李國勝駕駛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車禍,顯為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之受僱人,依法
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要與被告李國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國勝辯以:
⒈被告李國勝健康情形不佳,依目前薪資,扣除家用、租屋、
水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且原告
已經獲得強制險之理賠。
⒉當時被告李國勝駕駛系爭車輛,從廟口工程行出來,先看門
口的兩塊反射鏡,看左右道路上並沒有來往之車輛後,車子
慢慢滑出來,剛準備左轉時,這時候就看到遠遠80公尺,原
告騎乘751-JRD機車左右搖擺不穩定,且速度很快的朝我方
向騎過來,我當下就立即剎車靜停,對方不久後就騎著751-
JRD機車滑行到我所靜停之汽車前面,對方並沒有碰撞到我
的車,現場也沒有碎片,也沒有剎車痕,我車旁還有一米半
的道路跟一塊2米寬3米長的空地,我的車車頭完好無損,車
禍發生後報案等待警方前來,對於這件車禍案件,對方受傷
,被告李國勝想盡點道義責任賠償他10萬元含強制險,但原
告不接受。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辯以:
⒈原告每一項請求金額皆過高顯不合理。
⒉自疫情以來,本公司工作大受影響致工作量大減,面臨倒閉
境地,家中及公司有高額債務,尚有2名在校學生要供應,
經濟壓力負擔已超過可負荷範圍,面對如此高之求償實在無
力負擔,另原告向系爭車輛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66,608
元,已經收到款項。
⒊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國勝於111年7月18日7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雲
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之廟口工程行門口起駛,欲
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55弄,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進入工業路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工業路505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
而滑倒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挫傷
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下巴擦傷等
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所有,目前已經停駛註
銷。
㈢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國勝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0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605元、不能工作損失218,400元、交
通費30,900元、機車維修費13,950元、勞動能力減損1,192,
4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國勝既領有駕駛執照
,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
第112000695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憑,而被告李國勝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外即廟口工程行內起駛,欲進入工業
路左轉往西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原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
西往東駛至,見狀急煞而滑倒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
堪認被告李國勝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李國勝因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國勝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
合。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均抗辯:被告李國勝的老闆是訴外人巨明工程行,巨
明工程行是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的下包,因巨明程行車
子不夠,才會讓被告李國勝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惟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而系爭車輛為被告許登雄
即廟口工程行所有,且車身漆有「廟口工程行」,有現場照
片可憑,則被告李國勝駕駛系爭車輛自廟口工程行駛出而肇
事,客觀上足以認定其係在為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執行
職務,依前開規定,被告許登雄即廟口工程行自應與被告李
國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605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605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247至2
67頁),然經本院加總後,收據費用應為75,638元(計算式
:450元+180元+140元+130元+130元+170元+170元+360元+10
0元+170元+310元+63,538元+4,625元+5,165元=75,638元)
。
⒉至於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醫療費用3,642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自承:只有檢查,並未施以任
何治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應不能列計於醫療
費用之支出。
⒊其他如鑑定費用1,200元、裁判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非醫療費用之支出,
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以75,638元為可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400元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當日8時許先
於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及骨折護木固定後,於同日10
時離開急診,嗣後於同日至北港仁一醫院就診,111年7月19
日住院接受左手開放性復位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7
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後至111年12月12日共門診7
次,嗣後又於112年4月26日住院接受左手遠端橈骨拔除骨内
鋼釘鋼板手術,112年4月27日出院,至112年5月25日止共門
診4次,此外,曾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前於雲林
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多次,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5至11頁),核其工作性質為「鷹架工」,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傷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月薪36,3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毅銘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111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34,308元【計算式:(3
6,450元+30,900元+38,500元+28,500元+33,500元+38,000元
)÷6=3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以此金額為
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為合理。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觀之北港仁一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共歷經兩次手術,每次手術後均
需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7至9頁),相加則約為1年,衡諸
原告勞保資料所示,原告車禍後,於111年8月30日自毅銘工
程有限公司退保,112年1月12日至17日短暫投保於權順重機
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14日短暫投保於材龍企
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短暫投保於新利
亞工程行二廠,112年8月4日投保於九星吊車有限公司迄今
(見附民卷第37頁、限閱卷),足見原告確實於受傷1年後
才得以穩定從事工作,中間雖因生計有短暫工作,但應是仍
受傷情之影響,只能從事間歇性、臨時性之工作,又雲林長
庚醫院於114年9月17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40950312號函覆本
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略以:病人於復健期間無法工作(111
年7月18日至112年5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北港
仁一醫院114年9月30日仁一醫字第11409004號函覆本院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略以:許明宏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於111年7月
18日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112年4月26日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已癒至本院施行鋼釘
鋼板拔除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2個月後宜可恢
復一般工作,但尚不宜舉重物、劇烈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未逾合理之範圍。
⒋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05,848元(計算式:34,3
08元×6=205,848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㈥原告請求交通費30,900元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治
療11次(見附民卷第7至9頁),至雲林長庚醫院接受治療31
次(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自麥寮鄉許厝之住所地至北
港仁一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依網頁計程車資查詢結果,
大約為910元、原告自麥寮鄉許厝之住所地至雲林長庚醫院
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依網頁計程車資查詢結果,大約為160
元,依此計算,計程車費用約為29,940元(計算式:910元×
11×2+160元×31×2=29,940元),而原告所提出由麥寮汽車行
出具之計程車資收據,就麥寮鄉許厝至雲林長庚醫院之單趟
來回計程車車資要價500元,31趟來回共15,500元、就麥寮
鄉許厝至北港仁一醫院之單趟來回計程車車資要價1400元,
11趟來回共15,400元(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以上合計30
,900元,核與上開費用相距不大,衡諸原告陳稱所請計程車
包含等待看病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故原告請
求之交通費用30,900元堪認合理。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而,並未能再提出其他合理計算之依
據,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3,95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提出萬豐機車行所出具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修復費
費用13,950元(包含工資1,200元)(見附民卷第15頁),
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2011年
出廠,業經車主即訴外人王品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行使,有車籍資料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9頁),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零件費用即12,750元經扣除
折舊後應為1,27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元,原告因
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475元(計算式:1,275
元+1,200元=2,475元)。
⒊原告雖未實際修復該車,有萬豐機車行函覆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頁),但被告當庭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283
頁),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2,475元,堪認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92,46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7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以
每日薪資1,213元計算,合計受有1,192,464元之勞動能力損
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手腕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併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下巴擦傷,於
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等醫療院所之
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
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
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13頁)。又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明確之百分比,經該院於114年7月29日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40007374號函回覆:「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
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1章『耳、鼻、喉及相
關構造障礙』、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假
定病患往後仍將從事與事故發生前相同之工作,亦即不考量
『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
相較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究竟係加重或減輕』此不確定性,
則『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手腕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下巴擦傷』」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而
,原告自承本院囑託鑑定時,其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指示
,只有繳納鑑定費用,但並未親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故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出具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之鑑定報告,但顯然是將上開112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折中取值,並未實際再對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難認為原告目前所遺留勞動能力減
損之真實情況。
②原告拒絕再次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284頁),而本院審酌原
告於111年7月18日發生車禍,當日隨即在北港仁一醫院接受
手術,112年4月26日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已癒再度接受
手術拔除鋼釘,顯然原告在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1日兩
度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時,原告手術
之鋼釘尚未拔除,故當時鑑定所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
至9%之結論,應略屬寬鬆。而原告雖然拒絕再次接受鑑定,
但衡諸原告於114年10月7日當庭展示其患部,雖外觀上已癒
合,但目前手指屈伸受限,握力受限,仍因傷無法做粗重之
工作導致薪水下降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不能認全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故本院衡諸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原告傷情等客觀情狀,參
以原告所投保勞保之公司,性質大約都是工程相關(見限閱
卷),堪認原告至今仍從事與事故前大致上相同類型之工作
,是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5%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日薪1,213元,與其所提出毅銘工程有限公司之1
年之薪資明細,大致相符,而原告之薪資雖有浮動,但本院
衡諸原告之工作經驗、智識能力,認原告薪資以每月35,000
元計算並無不合。而原告受傷後已獲得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填補(詳如前述),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受傷第6
個月以後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⒊承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自112年1月19日起
計算至150年2月3日止,以每月3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4,432元【計算方式為:21,000×
21.00000000+(21,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
0000)=454,43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454,43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手腕挫
傷;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
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鷹架工,日薪約2,000元,被告李
國勝高中肄業,擔任焊接工人,日薪1,800元,月薪含加班
費約5萬元,被告許登雄國小畢業,獨資經營廟口工程行等
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且兩造
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
適當。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固
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
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
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李國勝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外起駛時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二、許明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
10號卷第34至36頁)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
研議認為,李小貨車由路外起駛時,本應注意有無車輛,俟
安全無虞後始能進入車道,然李小貨車未注意及此,即行起
駛進入車道,致本件肇事發生,確有疏失;另許機車行駛時
突遇李小貨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覆議意見:一、李國勝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外起駛時,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原因。(貨車未依規定乘坐有違規定)。二、許明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2次車禍鑑定,均認原告
並無過失,惟上開2次鑑定結果卻均未提及現場置有反射鏡
以及原告超速一事,顯然並未將上開客觀事實作為鑑定之參
考資料。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於雲林縣麥
寮鄉工業路505巷55弄,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明(見警卷第14頁),而原告自承以時
速40至50公里騎乘,有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
面、第1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於
原告行向左方道路邊緣即廟口工程行門口設有反射鏡,反射
鏡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遭雜草、樹木遮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光碟影像為憑(見警卷第13、第20頁),故如
原告並未超速行駛,遇被告李國勝自廟口工程行駛出(被告
李國勝之過失已如前述),應有足夠之時間避讓,抑或不致
於因高速行駛急煞而滑倒受傷,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綜合全辯論
意旨,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被告李國勝
應負80%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於695,434元【計
算式:(75,638元+205,848元+30,900元+2,475元+454,432
元+60,000元)×80%=663,4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08元,有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日旺總車賠字第1130003001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96,826元(計算式:663,434元-66,608元=596,82
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頁、附民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6,826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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