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文琴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劉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裕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再開而貿然
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
(胸壁)、左足踝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
節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解離性椎弓滑脫併神經壓迫、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
用品費用共119,422元、就醫交通費4,389元、看護費用36,0
00元(按原請求金額為9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
為3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18,101元(按原請求金額為1
96,835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為118,10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第
四、五腰椎解離性椎弓滑脫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對
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389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部分,僅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
5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653元為必要支出,其餘請求與本件車
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僅
就其中原告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每月薪資以39,367元計算
不爭執,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
護之必要,如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
被告對於原告需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共
為36,000元即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過
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4月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裕民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未暫停再開
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89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6,0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
㈣、同意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判斷
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
壁)、左足踝挫傷等傷勢外,尚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
、旗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等傷
勢不爭執,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112年4月3日晚上,而原告於彰基雲林分院
急診時僅主訴胸口疼痛,並於隔日即同年月4日出院。原告
再於112年4月5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其主訴為胸部及右胸肋
疼痛;嗣於112年4月11日至旗山醫院中醫科門診,原告之主
訴為車禍導致右胸脅挫傷,呼吸時疼痛,影響睡眠而就診;
後於112年4月17日至旗山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原告係主訴夜
眠差,眼睛一閉上就一直有車禍畫面,沒有食慾(胸口還在
痛),腳仍跛行。情緒尚穩定沒有重憂鬱症表現;原告於11
2年5月5日至旗山醫院骨科門診時進行腰椎檢查,經診斷為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而於112年5月9日至旗山醫院骨科
門診,經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
情,有彰基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旗山醫院113年12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567號
函暨檢送之診治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至同年5月5日方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告至彰
基雲林分院、旗山醫院急診及在旗山醫院骨科、中醫科、精
神科門診時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有下背部疼痛之症狀,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
疑。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旗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係何原因造成,經旗山醫院函覆稱原告112年4月5日
到急診,診視時未提及下背部挫傷或疼痛。且腰椎等問題為
後續骨科門診時之診斷,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當下之交通事故
造成之腰椎滑脫或壓迫性骨折之相關性等語;經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稱依原告之病情評估,原告之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
為外傷所致等語,有旗山醫院114年3月7日旗醫醫字第11400
50957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14年3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
5016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就此再請求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其所受
「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傷
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被告亦同意送臺大雲林分院鑑定
,經該院鑑定後認無明顯關係。因為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紀錄只有提到胸部及左足踝挫傷,完全沒有任何腰椎症狀的
紀錄。若是車禍造成之腰椎壓迫性骨折,理應有症狀。隔天
至旗山醫院急診,主訴仍為胸部及右胸肋疼痛,依然無腰椎
相關之症狀之描述。綜上所述,其腰椎滑脫症及壓迫性骨折
與本次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發生本件車
禍後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旗山醫院急診及在旗山醫院骨科
、中醫科、精神科門診時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有下背部挫傷
或疼痛之症狀,且原告係在旗山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時發現腰
椎等問題,而旗山醫院乃原告本件車禍後之直接治療醫院,
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應較清楚,該醫院乃認未有直接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腰椎滑脫或壓迫性骨折之相關性,復
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腰椎滑脫症及壓迫性
骨折與本件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而上開鑑定係原告請求本
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並請求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車禍發生的監視器,函請臺
大雲林分院予以鑑定,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
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是原告逕依高雄長庚醫院之
評估認其受有系爭傷害為外傷所致,即主張與本件車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為與
本件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受有胸部鈍傷、急性
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部分,堪為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89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
胸壁)、左足踝挫傷及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
119,422元,固據提出旗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
及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統一發票為憑。然查,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因「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
痛(胸壁)、左足踝挫傷」所支出者,始具有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又因原告並未分列不同傷害各治療行為所須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至旗
山醫院急診、門診支出合計1,653元醫療費用之範圍內,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至原告請求之「背架
」費用3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原告有無使
用醫療器材背架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不需要使用醫療器
材背架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
567號函暨檢送之診治說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
手術,住院至出院後需由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以半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系
爭傷害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
資39,367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18,101元等語,被告
固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靜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39,367元
作為計算標準不爭執,但辯稱超過2個月部分係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需靜養2個月,避免勞動乙
節,有旗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78,734元(
計算式:39,367元×2月=78,7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乃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致無法工
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
足踝挫傷,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職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
店)百貨部課長,年收入約為472,40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苗栗縣消防局消防隊員,每月本俸不含
加班費薪資約4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榮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
允。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4,776元(計算式:就醫交通
費4,389元+醫療費用1,653元+無法工作損失78,73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84,776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
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歸責,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並佐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兩造均未減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翻車,兩造於分別駛至該路口時如已盡注意義務,必
可發現他方之車輛亦將駛至肇事路口,應均得隨時作煞停之
準備。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343元(計算式:1
84,776元×70%=129,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34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