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戊○○、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關於丁○○、戊○○、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546元。如
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相對人
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丁○○、戊○○、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
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其任之,嗣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其任之,上開事件合併調解,於113年1
1月22日均調解不成立改分審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
理,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受理。因上開事件均涉及兩造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節,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依兩造離婚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5千元扶養費之義務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而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給付5千元,相對人則負
擔1萬元及學費,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搬出相對人住處前,
係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母同住,故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5千元扶養費直接支付給相對人母親,112年9月後則在每月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直接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有餘裕則
給付之金額有時更高於約定之5千元,因此聲請人並無相對
人所主張未依約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事實。此外,相
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其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顯然不符,應予駁回。
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說明如下:
㈠兩造離婚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所致,相對人之
家暴行為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應受推定其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於相對人舉證推翻此一推定前,難認其適於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現仍住於相對人母親家中由其照顧,相對
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113年6月端午連假期間,相對
人竟以聲請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實理由,拒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下兩造即約定未成年子女均改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並同意由聲請人帶走子女同住,惟事後聲請人
要求相對人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相對人竟反悔拒絕
,始造成未成年子女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現況。由上開情節
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薄弱、監護子女之意
願不堅,維持現況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以未成
年子女多次在會面交往時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
護之意願,反可發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深厚,依附
關係較為緊密之事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並同住
,較能創造子女安心、穩定之生活環境,利於其等日後人格
之發展與形塑。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母親家中之環境髒亂不堪,對子女
未施以任何管教,可見該生活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與成長。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之母,可知相對人並
未親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係委由其母照料,
然因其母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相對較低,無力管教孩子,導
致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受約束使用手機或平板,如此教育方
式單方面放縱子女使用三C產品,未能建立學習階段應有之
紀律,對於未成年子女殊屬不利。加上相對人母親家中之環
境髒亂,亦可反映出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輕忽與不重
視,在在顯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生活環境不佳,任由其
等繼續居住其中,並非正辦。
㈣相對人家中成員對未成年子女充滿敵對意識,且有具體之離
間行為,足認其為不友善父母。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見,相對
人與其家人平日即不斷私下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
印象,意圖疏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甚至在兩造於
法院成立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後,仍故意捏造未成年子女自
己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不實資訊,拒絕聲請人與孩子
會面交往,幸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陳述此情,始能發現此一
真相,參以未成年子女因思念母親難過哭泣等情,益見相對
人與其家人惡意離間子女之行為甚明,其顯為不友善父母,
若任由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或其家人同住,此一離間行
為將持續發生,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母子親情將產
生重大不利影響,實有改定目前監護方式之必要。
㈤相對人之兄廖宜重於114年3月28日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文稱
聲請人「不是想紅?怎麼連女兒帳號也封鎖我?偷我錢快還
我、不是用封鎖能解決問題、我剛才跟她說我會天天去她家
喝茶討錢,她說她有錄音」等語,可知相對人之家人迄今仍
對聲請人惡意攻訐,將父母間之糾紛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不願涉入其中而封鎖相對人家人,卻仍遭牽連
、威脅,且此情形是發生在鈞院已經對兩造曉諭應為友善父
母之後,其等仍放肆妄為至此,在本件尚未審結之前,未成
年子女即處在如此惡意之環境,殊難想像相對人於本案裁判
終結而無訴訟壓力後能幡然醒悟善盡友善父母之可能。
㈥114年5月間丁○○傳訊向聲請人訴苦相對人不願為其購買鉛筆
盒,相對人並向其表示要就叫聲請人買,丁○○獨自哀嘆「我
好可憐、這裡都沒人可以幫我」等語,可見相對人仍將對聲
請人之負面情緒帶入其對未成年子女中,迄今仍將鈞院再三
教示之友善父母原則置於腦後,於日常生活中動輒在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有所聯絡或有親暱表現時,刻意責難未成年子
女,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教養至為不當。復於114年6月10日
再度傳訊聲請人求援稱「媽媽他不讓我們回去了」、「他說
我回去就打斷我的腿」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持續打壓子女,
意圖妨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且該不友善父母之行
為係反覆出現於鈞院之告誡後,完全視法令於無物,本案仍
在審理中已是如此,審理終結後其更有恃無恐,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岌岌可危,堪可預見。
㈦鈞院於114年7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詢問相對人為何沒帶丁○○、
戊○○到庭,相對人答稱因開庭通知未記載應偕同丁○○、戊○○
,故僅帶甲○○到庭云云,然當日聲請人下庭後接獲丁○○電話
,稱其與戊○○當日均有到場,但相對人要求2人待在鈞院對
面之公園,不可進入法院。於此同時,相對人卻在法庭內向
鈞院表示其等未到庭,其等意願改變、欲就讀雲林學校云云
,顯見相對人惡意欺瞞鈞院甚明,阻礙2名女兒親自向法院
表達意見。嗣後相對人發覺丁○○向聲請人通報上情,竟沒收
丁○○手機,阻斷其與聲請人之聯絡,丁○○只能透過同學告知
聲請人,相對人一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聯繫、惡意離間母
女之親情,至屬不該,未成年子女若繼續處於如此之環境,
身心受害、認知扭曲僅為時間早晚之問題。
㈧聲請人現於臺南科技園區擔任作業員已有相當之時間,工作
及收入穩定,雖聲請人自慮其每月薪資僅3萬7千元,扣除車
貸後僅能負擔2名子女生活開銷,若3名子女均與其同住則可
能有所不足等情,然查聲請人此處之財務評估僅以其自身收
入為基準,尚未計入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9,
546元之部分,若計入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與
聲請人扣除車貸後之2萬4千併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將
有5萬2,638元可供4人生活,即便酌減相對人之扶養責任至6
成,亦有每人5,727元之程度,3人共計1萬7,181元,聲請人
每月亦有4萬1,181元可使用,應足支應家庭每月必要開銷,
此外聲請人不是居住在臺南的善化區,並非市中心,故無相
對人所述生活費過高的問題,聲請人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扶
養子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資力窘迫、不適合單獨監護子女
云云,要屬無據。
㈨聲請人並沒有相對人所述的外部潛在負債,而且相對人所述
其哥哥與聲請人之間的金錢糾紛,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雖然是程序上告訴期間逾期的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但也代表
沒有實質認定聲請人有所謂竊盜行為,民事庭也只有收到第
1次的調解通知,還沒有開庭。退萬步而言,縱使聲請人有
積欠相對人的哥哥20萬元,也是發生在兩造離婚之前,本件
是改定親權而不是酌定親權,上開情事已經在兩造當初離婚
的考量之內,而不在本件限定於離婚後的事由所能審究。更
何況這是2位大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根本不應該帶入未成年
子女之間造成子女的困擾,可見相對人並非以子女的利益為
出發點做考量。
㈩聲請人之母於114年9月3日去世,留下之遺產中積極財產僅有
雲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土地219723分之29830之權利
,113年度則無所得,消極債務則有各家信用卡債務,計有
第一商銀2萬1,059元、國泰世華商銀22萬9,947元、京城商
銀3萬4,266元、遠東商銀7萬6,170元、元大商銀3萬8,951元
、玉山商銀3萬751元,共計43萬1,144元,因聲請人之母遺
留之債務顯然大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之價值,故聲
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均聲明拋棄繼承,本件未成年子女因此將
繼承上開債務,為免未成年子女無端繼承債務徒增困擾,聲
請人乃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詢問相
對人卻不願配合,其不以子女利益為念,凡事僅以反對聲請
人為目的,一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聲請人早與所謂的男朋友分手,根本沒有相對人代理人所述
與男朋友同住造成2位女兒安全上疑慮的問題。另關於相對
人所述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5千元,可見聲請人的經濟拮据
云云,可以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時的時間點是112年4月
7日,當時聲請人才剛離婚,被趕出相對人的家,需要時間
另覓工作,與現在有穩定的工作及住處的情況完全不同,不
足以資不利聲請人的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問題,甲
○○目前就讀幼稚園,在聲請人下班前都會協助帶到5點左右
,這樣的幼稚園照顧慣例並沒有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無法配合
或者照顧的問題,聲請人接下來要轉換日班,可以正常下班
接送未成年子女。關於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對於聲請人照護
量能的疑慮,聲請人就是因為考量到報告中認為聲請人的經
濟負擔可能過重,所以才決定留在薪資條件比較好的臺南,
再加上家調官沒有提到聲請人應負擔的扶養費數額,總計至
少可以達到每月5萬元以上,這個部分不包含依法可以申請
的單親補助,不管在親自提供的照顧或者薪資條件,聲請人
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照顧條件。
聲請人之所以希望可以將甲○○帶在身邊,主要是不忍心看到
甲○○與2位姊姊分開,一般還沒有念國小的幼童,尤其在父
母親分開沒有同住的時候,可以依附的對象就是與其共同生
活的2位姊姊,聲請人無法實際照顧甲○○,遽然的將未成年
子女強行分開,獨留甲○○在相對人家裡生活,將造成甲○○單
獨被拋下之窘境,在其幼小心靈內將產生「為何只有姊姊能
跟媽媽走?媽媽是否不要我?」之自我否定、自我懷疑之誤
會,如此之差別待遇實非年僅5歲之甲○○所應承受,且此一
對聲請人不友善的客觀環境內,長久以來甲○○養成對聲請人
的印象將受到扭曲,並不符合甲○○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
才會勉強自己努力的去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的成長環境。請
鈞院審酌及此,透過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實質協
助甲○○與其手足共同成長,待日後甲○○年紀稍長,再由其自
行決定或由兩造協議使相對人取得行使甲○○親權之機會。
三、對家事調查官第2次家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之租屋處所乾淨整潔,環境安全,生活機能便利,家
調官到訪期間內所見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呈現之情況為
穿著乾淨整齊、作息正常、未沉浸於手機等不理會外界之情
況,甲○○突然打二姊時聲請人也會出言制止,並告以這是不
對的行為,甲○○也會停止該行為。據家調官親自所見聲請人
之照護條件,家調官認為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狀態及收入穩定
,且能理解與傾聽未成年子女,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回應問
題,且對手足間之互動,聲請人並不迴避管教難題,並將資
源投入子女之課業學習上,評估聲請人之照顧量能有長足進
步,並足以回應3名子女在教養、就學、依附關係上之發展
。由此可見,聲請人能提供妥善的居住環境,並能適度教導
子女正常的觀念、制止非行並與其互動,對於子女之人格發
展、形塑正確價值觀念等方面具有正面影響,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至今仍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丟給母親,而相
對人母親之住所髒亂不堪、照明不足、通風不良,在家調官
前往訪查時,尚且目睹未成年子女沉浸在手機世界中,未見
相對人母親出面制止或教導,訪視時已將近上午10點,未成
年子女卻剛起床而已,生活作息顯然因手機使用毫無限度而
受影響,對於丁○○身體界線與生理期的注意事項,相對人母
親表示完全未教導,在友善合作父母方面,在鈞院已再三曉
諭應成為友善合作父母後,在本次訪視中相對人與其母仍持
續向家調官表述聲請人負面意見,主張其為失職的母親並偷
竊錢財云云,並將目前住所的混亂歸咎在已經搬離該處2年
的聲請人,第2次家調報告總結相對人母親之住處環境髒亂
、對子女缺乏管教,並慣於使用吼罵或體罰的方式,家中並
無子女信任與具備感情連結的成人傾聽、理解並提供適當教
導的成人,甚至在未成年子女身體與異性關係的部分,相對
人與其母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熟發展的要素,與聲
請人相較,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然較不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114年8月23日為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之母住所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日期,但聲請人到場後卻遭相對人之母阻擋,相對人之母
拒絕將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雖氣憤難耐,但因子女在場
之故仍選擇不與其爭吵,以免子女目睹親人爭執之難堪場面
,惟此一情形從本案繫屬開始,至今仍是如此,相對人與其
家人一再無視鈞院諄諄教誨應以子女為重,不得妨害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誡命,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權利,一而再、再而三之違反已非單純偶發之情形,而可
確定其為不友善父母,且達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程度
。
四、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會面交往方案意見如下:
㈠不論是誰擔任監護權人,請鈞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以利遵守。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則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教育等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前往兩造約定之地點,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帶回同宿,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原地點。
㈡若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也是
每月探視甲○○2次,鑒於丁○○、戊○○與甲○○自幼同住,彼此
扶持,若2名姊姊與甲○○分由兩造各自照顧,聲請人希望至
少在會面交往時能讓未成年子女團聚共處,故請求酌定交錯
之會面交往時間,亦即聲請人若於每月奇數週與甲○○會面交
往,則請相對人於每月雙數週前來與丁○○、戊○○會面交往,
以利未成年子女團聚。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92元,依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
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9,546元(1萬9,092÷2=9,546),
故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6元
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緊密,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等權利義
務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6元並交由聲請人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7日離婚,離婚後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完全沒過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學費均未給付。而在婚姻存續中時,相對人薪水都是由
聲請人保管,5年多都沒剩下任何錢,聲請人到處借錢欠下
一堆債,所以對於小孩管教很容易因為心情不好就拿未成年
子女出氣,相對人看不下去,相對人母親也都會幫忙負擔未
成年子女費用並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依兩造支
持背景及對子女友善程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相對人為之較為恰當,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並請求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迄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已到期,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兄廖宜重所衍生與聲請人之糾紛乙事,
實為聲請人確實曾偷竊廖宜重金錢財物,又叫未成年子女就
臉書網站將廖宜重封鎖,聲請人如此不負責任,故廖宜重情
急之下才出此言行,實屬人之常情,何來聲請人所述將父母
間之糾紛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情事。況且此事屬聲請人與
相對人兄長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與相對人毫無關係,何來聲
請人所述違背鈞院已經對兩造曉諭應為友善父母之謂,聲請
人毫無責任感可言,如此素行又何能為人父母做好表率。此
外,聲請人之父母與相對人聯絡時,多次以不雅文字稱呼及
辱罵相對人,相對人已至警局提告對方刑事責任。聲請人及
其父母如此行為,倘若鈞院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聲請人照料
,對未成年子女爾後身心靈及言行發展,勢必造成影響,可
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言行及價值觀偏差。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計劃如下:
㈠目前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皆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兄長共同
居住,生活無虞。
㈡目前照顧教導狀況:目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及其母親、
兄長共同照顧,並於平時生活上給予適當關愛及教導,並與
學校相互配合,讓未成年子女除習得知識之外,身心靈亦能
均衡發展。
㈢規劃孩子教養内容:丁○○將升國中一年級,除了注重其課業
外,並讓其發展舞蹈興趣,使課業與興趣並重、成長。戊○○
將升國小四年級,欲培養其繪畫才藝,除了習得課業知識外
,亦能兼顧其興趣完善發展。甲○○部分,將升幼稚園大班,
目前以幼稚園教學為主,待爾後逐漸發掘其興趣再予以培養
。
㈣如何實施友善父母及對探視權的看法:未成年子女目前對父
母離異之事尚一知半解,相對人會於日常生活中適時對未成
年女說明及開導,讓子女瞭解父母離異卻不影響父母對孩子
的關愛,並採友善及接受的態度,來面對另一方的探視,並
重新經雙方仔細慎重討論,擬定對雙方皆能接受的探視約定
,保障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關愛及探視的義務及權利,
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最完善之利益。
㈤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人的說明:相對人從事運輸業工作,薪
資每月約7萬元左右,相對人兄長亦從事運輸業並無婚姻子
嗣,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母親目前身體健康,全心於家
管,未成年子女自幼小便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兄長共同居住
生活,並由相對人母親全心照料成長,生活無虞匱乏,另由
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未成年子女有妥善之扶養計劃及安排,
使其等適切且在身心靈均得關愛照顧下健康成長,又聲請人
在與相對人離異後,雖有共同約定探視計劃,但常無法履行
接送時間,而造成相對人困擾,況聲請人本身有負債狀況,
經濟狀況又不佳,工作亦不穩定,住居所亦同,聲請人實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四、因為聲請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子女,未成年子女應均
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僅要求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
5千元扶養費,但卻要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5
46元,合計每月2萬8,638元,可見聲請人經濟能力及支持背
景不足;此外,聲請人在臺南承租房子,扣掉租金,如果租
金是1萬元,薪資剩下2萬5千元,比照聲請人給相對人每月5
千元,再加上單親補助,如果又有幼稚園及安親班的支出,
再加上聲請人住在臺南,生活費遠遠高於雲林,且聲請人在
外有負債,並積欠相對人大哥債務,無法得知其潛在債務,
故聲請人的薪資並無法供給足夠給未成年子女。目前甲○○讀
幼稚園中班升大班,下午4點就下課,下課後會有阿嬷、阿
伯幫忙照料,聲請人如果上日班則下午5點才下班,再加上
聲請人沒有住在雲林,甲○○下課沒有人可以協助聲請人,且
聲請人與男朋友同住,由其擔任監護人的話,丁○○、戊○○的
部分,也會遇到與相對人相同的問題,而不管聲請人有無交
往男朋友,與相對人比較就是資源不足。
五、兩造於113年9月27日經鈞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
事件調解成立,聲請人願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千元,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未給付,相對人亦無法與聲請人聯繫
,故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1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11
4年8月也遲誤至當月15日才給5千元,聲請人連每月5千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都拖欠,且避不見面亦不願聯繫告知現況
,實無責任感可言,倘若對將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判予聲請人
,或造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生活及價值觀產生不良影響及偏
差。聲請人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着費之行為,亦可見其經
濟狀況不甚穩定,勢必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生活亦有所影響
,聲請人實不適任擁有未成年子女扶養權。
六、114年8月11日家事調查報告書所載之主觀意識太強,相對人
已經搬回家住,為何有偶爾才回去1次的說法?相對人因為
工作因素沒有每天回家住,但有搬回去住,相對人女朋友則
自己在外面居住,相對人目前以家裡的小孩與工作需求為主
,白天或者半夜可能會回去租屋處休息,這段時間未成年子
女在學校上課,之後再回家等待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如果
夜間相對人有出車的話,則是相對人母親照顧,如果沒有出
車則是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個月14、15天要夜
間出車,這個要配合公司,相對人考量需要配合公司,公司
也有考量到相對人需要照顧小孩,所以早上會讓相對人早一
點下班,可以去帶小孩上學。而相對人母親除了務農以外之
時間都是在家照顧小孩,不是放任不管的說法,而環境部分
,不是沒在整理,是整理完小孩玩一玩後又造成環境髒亂,
沒整理的話早是整個房間早就髒亂不堪,相對人在家也會整
理家裡的事務,並不是家調官所訴之情形,關於小孩步入青
春期所需之知識及相關之衛生棉使用方法,相對人母親回覆
說這些小孩子都會的意思是相對人母親在丁○○有月事來的現
象,相對人母親有教導怎麼使用衛生棉,所以才會說那些小
孩都會使用之詞。
七、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於約定時間接回照顧時,皆由聲請人之
母親照顧,而聲請人父親已年邁,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另由未成年子女口中得知「聲請人幾乎都在休息,其弟妹
亦另有家庭及3名子女需照料,無法幫忙聲請人分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近期聲請人之母因意外身亡,相對人深表遺憾,
惟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往後日常生活穩定性及身心發展
之長遠性,權衡未成年子女所有利益,將未成年子女扶養權
及扶養義務,均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且不論是誰擔任監護權
人,亦請求鈞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以利遵守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⒊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並
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
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但若相對人只有監護甲○○
的話,則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9,546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至5項及第1055
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
長,因此,兩造各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即應由兩造各自舉證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
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離婚之後聲請人仍居住於相對人住所,其後於112
年9月始搬離該住所,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之母親、哥哥
共同居住迄今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
料、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各自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自己單獨任之,依上開說明,自各應舉證
證明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三、兩造業已主張由對造繼續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分別指摘如前,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
稱雲萱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
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於果
菜生技公司擔任司機多年,工作及收入均穩定,經濟能力尚
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故相對人有穩
定之家庭支持資源,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兩造離婚前未成
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照料,相對人則負擔家計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載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尚具備基本照顧
能力,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較少參與,親子互動不多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除日間的工作時間外,夜間亦需
加班,又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平時較少照顧未成年子
女,親職時間並非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母親同住,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家環境尚可,
居住空間不足,評估照護環境尚可。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盡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由相對人母親
主要照顧,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費用,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依相對人之照顧規畫,未成年子
女可獲得基本照顧,惟親子互動時間不足。㈡改定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相對人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不曾給付扶養費,亦
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希望將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有關給付扶養費部
分,尚需參酌聲請人之陳述始能評估聲請人是否有未盡扶養
義務情事,另綜合訪視資料,聲請人於離婚後持續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為未成年子女準備生活用品,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良好之親子互動,顯見聲請人並非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因本
報告未訪視聲請人,無法完整評估本案是否具改定親權之必
要,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
裁定」等語,及經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
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聲請
人過往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經驗,且離婚後也積極
保持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掌握子女生活近況資訊,聲請人
亦有履行親職之積極意願,整體評估,聲請人之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自離婚後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生活,但仍有關懷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身心發展
狀況,藉由網路聯繫與會面交往來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