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6號
ULDV,113,婚,13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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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關於離婚部分,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因財產
權而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用1,500元。以
上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8,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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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