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號
ULDV,113,國,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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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0晉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宇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本件未滿12歲之原告身分資訊如
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等,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第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
公所113年9月16日斗六市行字第1130020450號號函暨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於雲林縣
斗六市金瓜鼠樂園(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其
中平衡橋遊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設計
嚴重瑕疵,導致原告右腿於踏入系爭設施之空隙時,遭系爭
設施之活動木板夾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
隨即將系爭設施固定並在底部基座之鋼樑柱加裝缓衝泡棉,
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顯見系爭設施本身及
說明看板於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與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因
此所生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元、看護費用224,000元、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經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
拒,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本件原告僅
空泛表示系爭設施設置有欠缺,但並未指明有何欠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設施上之木板並無缺失,且在系爭設
施旁邊有設置使用說明告示,每日亦有專人打掃及檢查,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被告並無管理之缺失
。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歲,本就不能使用系爭設
施,且原告之父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
段及第51條規定,對原告應負保護之責任,原告之父母卻放
任其獨自玩耍,故本件事故發生顯然係因原告父母保護不周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已
支出醫療費用5,380元固不爭執,但就其請求6週期間看護費
用,應依勞動部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
,以每月35,000元(即每日以1,167元)計算。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斗六市金瓜鼠樂園
使用系爭設施時,不慎踩空而踏入系爭設施之空隙,導致系
設施之活動木板夾擊原告之小腿,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幹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8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縱有欠缺,其
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
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設施於建造之初,並未客觀的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建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才會
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查,系爭設施係被告委由合
廠商設計並設置,且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及系爭
設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設施之基座係有
進行固定,且上方木板並無缺失之處,並與一旁之踏階木板
有以磚造走道、草皮等和其他設施相隔開,而同屬踏階形式
裝置設施,且該設施一旁亦有設置看板載明踏階形式裝置使
用說明,並有提醒適用年齡為6-12歲兒童使用,足以提醒陪
同孩童之家長如何使用,尚難認系爭設施之設置有何顯然欠
缺之處。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設施之設置究有何已達使
用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之情形而有所欠缺,當
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慮及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可能產生
之危險,並指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另名男童使用系爭設
施時夾斷脛骨,顯見系爭設施安全性之欠缺云云,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該男童
係因其他兒童未以正常使用系爭設施造成旁邊出現夾縫,致
該男童腳往下滑而夾傷,並非系爭設施本身之設置有欠缺,
且亦與原告所指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即本院卷第25頁
照片②鉛筆所畫圈部分之空隙不同,自無從因該男童受有傷
害,而得逕認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復觀諸兩造所提出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原告自畫面右側跑至系爭設
施前方後自行踏上系爭設施,因有其他兒童使用系爭設施
使系爭設施為擺盪之狀態,原告遂自行跌落在地,原告站起
來後自行走離系爭設施,但因行走不穩跌倒,遂有一旁民眾
上前並協助等情,與本件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大致相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
原告應係系爭設施仍在擺盪狀態即踏上系爭設施,且因未踏
穩而跌倒,與原告所稱與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可能產生
之危險並不相關。況在系爭設施一旁設置之看板上已記載使
用說明,並提醒適用年齡為6-12歲兒童使用,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未滿6歲,本不得使用系爭設施。更何況原告乃在
家長陪同及看護下,自行使用系爭設施而受有系爭傷害,
尚難認被告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疏失。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對系爭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其使用時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3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本件其餘爭點,不影響前開認定,茲不贅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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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