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號
ULDV,113,國,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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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黃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道生
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化
訴訟代理人 黃重福
蕭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經查,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
台西地二字第1130001860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原告提
之上開函文在卷(見卷內第21、22頁)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20,400 元。
 ㈡陳述:
  伊所有門牌雲林縣○○鄉○○街00號(即同鄉○○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號原為○○段000
  、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並經登
記在案,詎108 年6 月間,被告之測量課長黃重福竟擅將系
建物之上開基地號變更為同段000 地號(即刪除同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筆土地),致伊之系爭
建物因上開基地號變更而受有3,920,400 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




  ⒈緣104 年12月間,原告向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1 次測量   時,伊誤將訴外人張雯鶯所有之○○段000 -0 地號土地併 入系爭建物之基地內並予以登記在案。
  ⒉惟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僅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0 00 地號),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係由重測前○○鄉○○段0 00 -0 地號土地轉輾分割而來,此一事實業經訴外人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函覆原告且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加以註 記可稽,是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並不包括○○段000 、00 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筆土地在內,故而伊乃依 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及95年9 月2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50145747號函釋意旨辦理系爭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登記。 基上,伊乃係依法辦理系爭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登記,並未 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又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是以原告就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 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再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另建築基地辦理 分割,造成建築基地地號現況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地號不 一致時,如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則申請人須先向建 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後,再由地政機關辦理基地 號變更登記內政部95年9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 函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號原為○○段000 、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並經登記在案 ,詎被告之測量課長黃重福竟於108 年6 月間擅將系爭建物



之上開基地號變更為同段000 地號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固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均影 本)在卷(見卷內第163 、237 頁)為佐。而被告雖不否認 其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號登記事項予以變更等情,但以上開 情詞為辯。經查:
  ⒈67年間,訴外人林欽源為在座落重測前○○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乃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麥營建字第69號】,並於69年1 月間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等各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 雲林縣政府建設使用執照【麥營使字第7 號】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5 頁)可考。
  ⒉73年4 月間,原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第1 次登記,乃於105 年1 月間 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第1 次測量,之後並就系爭建物辦竣 第1 次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3 、104 、121 、 163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其次,69年3 月31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在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前,系爭建物原所坐落之基地號(即重測前○○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已於68年9 月8 日先行辦理分割 ,因而增加同段000 -0 ~000 -00地號等筆土地,同年12 月21日上開000 -00000 -00地號等5 筆土地復予合併同 時辦理分割成同段000 -00000 -00地號等6   筆土地,嗣上開000 -00地號乃轉輾移轉予原告(即林再 承→黃蒜→原告),並於73年4 月10日辦竣登記在案,然因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申請辦理使用執照時未檢附正確地籍 資料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建物之基地號遂依原建造執照資 料登載,致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基地號與實際地籍資料不符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因而據依原告之申請,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基地號由原來之重測前○○ 鄉○○段000 -0 地號更正為重測前○○鄉○○段000   -00地號,並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予以加註後將之檢 還原告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鄉○○000 ○0 ○00 ○○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5 、10 6 、185 -225 頁)可考。
 ㈢綜上,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僅為重測前○○鄉○○段000 -00地號 (於91年12月重測後變為○○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其 他地號土地等各情,要為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建築主管機關所審認在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乃係依建築 主管機關所審認之結果,循法將登記錯誤之系爭建物基地號 辦理更正登記,其未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自非虛妄,堪 屬可採。況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號所為之上開更正登記處 分,究致原告何種權益?遭受何種程度之具體損害?原告迄 未舉證以明,空言其權益為被告之所屬人員所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 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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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