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8號
ULDV,112,訴,178,202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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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清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即共有人廖溪業已死亡,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廖溪進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
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如另如有其他查明應承受訴訟及更正、追加聲明之情形,請
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聲明,並提出繕本(如辦理繼
承登記)。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廖溪進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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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