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顏碧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伩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205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02
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
項但書亦已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昆萬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56,412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應優先給付被告林
秀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292,052元後,剩餘11,764,
360元即屬兩造可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以11,764,360元,依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所佔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經核定均為2,941,090元(計算式:〈20,0
56,412元-8,292,052元〉×1/4=2,941,090元)。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法規稱為舊制)。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7日起
訴時(參原審卷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應以舊制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林顏碧倫於114年9月11日上
訴時(參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則依新制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是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30
,205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應補繳28,205元。又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0
22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原告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顏碧倫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10,185,995元 2 房屋 蘆洲區鷺江段439建號(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161,000元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2 1,244,100元 5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400,700元 6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崙背段1043,1043之1地號 全部 276,300元 7 存款 崙背鄉農會45,117元及其孳息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117元 8 存款 崙背鄉農會500,000元及其孳息(DD051129) 500,000元 9 存款 崙背鄉農會1,000,000元及其孳息(DD051130) 1,000,000元 10 現金 2,000,000元 1,609,000元 11 其他 顏昆萬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廢水處理設施、登記榨乳及儲乳設備) 634,200元 合計 合計為20,056,412元 註: ㈠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總價為10,185,995元。 ㈡編號3至6、8、9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均依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列計。 ㈢編號7所示之遺產兩造不爭執為45,117元(見原審卷第412頁)。 ㈣編號10所示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91,000元,剩餘1,609,000元,現由被告林秀雲保管中。 ㈤編號11所示之遺產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價格為63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