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聖洋
訴訟代理人 陳賴富珍
被 告 郭走
訴訟代理人 郭喆翔
被 告 郭進約
郭合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甘紅
被 告 陳經發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坤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坤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鳳
被 告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鄭榮桂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陳炫木
陳嘉雯(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祥(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友森(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蓁(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惠(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欣(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基(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南(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威揚(即郭良福之承受訴訟人)
郭儉(即郭良福之承受訴訟人)
郭翠玲(即郭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桃(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355.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71地號、面
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72地號、面積79.71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873地號、面積656.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74地號
、面積656.2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75地號、面積882.04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880地號、面積177.94平方公尺土地,被
繼承人郭西居所遺應有部分各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郭友森、郭怡蓁、
郭嘉惠、郭雅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
875、88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70地號土地、系爭87
1地號土地、系爭872地號土地、系爭873地號土地、系爭8
74地號土地、系爭875地號土地、系爭880地號土地,上開
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關於共有人江坤山
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291,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
9月8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有之共有人即被
告高素琴,有被告高素琴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
換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經
被告高素琴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
二第13頁)、原告亦於111年11月2日以書面具狀同意由被
告高素琴承當江坤山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9頁),於法尚無
不合。另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應由高素琴為被
告江坤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443頁至
第447頁),是江坤山脫離本件訴訟,由高素琴承當江坤山
之訴訟。
㈡原共有人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業於113年7月3
日將系爭874、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3出賣予原
共有人陳經發、黃吉雄,並已於113年7月29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有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全部)附
卷可找(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90頁)。被告陳經發及黃
吉雄之承受訴訟人黃經基、黃經南聲請承當王森源、王森
永、王森義、王素華之訴訟(本院卷三第289頁、第425頁)
,王森永亦具狀同意由黃經基、黃經南承當王森源、王森
永、王森義、王素華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23頁),於法尚
無不合。故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應由陳經發、
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7頁)
,是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脫離本件訴訟,由
陳經發、黃經基、黃經南承當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
王素華之訴訟。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陳炫印於訴訟程序中即112年7月31日死亡,被告
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為陳炫印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1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陳炫印、陳燕倫、陳嘉雯
、陳嘉祥之戶籍謄本及系爭871、872、873、875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
63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2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狀已送達被告(本院回證卷一第289頁、第291頁、第29
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
本院亦於11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應由陳燕倫、陳嘉雯、
陳嘉祥為被告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443頁至第447頁),故陳炫印部分應改列陳燕倫、陳
嘉雯、陳嘉祥為被告。
㈡原共有人郭西居於訴訟程序中即1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郭西居之繼承人,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聲請由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
郭雅欣承受郭西居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並於113年
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
、郭雅欣就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人郭西居所遺應有部分
各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33頁至
第334頁),核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
應由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7頁),故
郭西居部分應改列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
告。
㈢原共有人黃吉雄於訴訟程序中即113年8月10日死亡,原告
於113年9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由黃吉
雄之繼承人陳香、黃麗桃、黃麗娟、黃麗綢、黃經基、黃
經南承受黃吉雄之訴訟(本院卷三第295頁至第312頁)、11
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陳香、黃麗桃、黃麗娟、黃經基、黃麗綢、黃經南應就
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人黃吉雄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334頁);黃經基、黃經南11
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承受黃吉雄之訴訟,並已就系爭七
筆土地,被繼承人黃吉雄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本院卷三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11頁);另查有黃麗
桃對黃吉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54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三第421頁)。經核,上開
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
之規定,本院亦於11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應由黃經基、
黃經南為被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443頁至第447頁),故黃吉雄部分應改列黃經基、黃
經南為被告。
㈣原共有人郭良福於訴訟程序中即114年5月31日死亡,原告
於114年6月18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由郭良福之
繼承人郭家維、郭威揚、郭儉、郭翠玲承受郭良福之訴訟
(本院卷三第471頁至第487頁),本院於114年6月23日檢送
承受訴訟狀與郭家維、郭威揚、郭儉、郭翠玲(回證卷二
第63-69頁),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則本件應由郭家維、郭威揚
、郭儉、郭翠玲為被告郭良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故郭良福部分應改列郭家維、郭威揚、郭儉、郭翠玲為被
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查得原有人共有人黃吉雄死亡後,黃麗桃已對黃吉雄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准
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三第421頁)。且黃吉雄對系爭七筆土
地所遺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黃經基、黃經南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故原告雖於113年9月7日聲明由「陳香、黃麗桃、
黃麗娟、黃麗綢、黃經基、黃經南」承受黃吉雄之訴訟,
然黃麗桃已非黃吉雄之繼承人,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發文
請原告具狀撤回對黃麗桃」之訴訟,然原告迄未撤回對黃
麗桃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31頁、回證卷一第427頁),此部
分對黃麗桃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14年7月4日當庭
撤回對「陳香、黃麗娟、黃麗綢」之起訴、並撤回「陳香
、黃麗桃、黃麗娟、黃經基、黃麗綢、黃經南應就系爭七
筆土地,被繼承人黃吉雄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之聲明(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亦於114年1
0月1日發函並檢送114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通知陳
香、黃麗娟、黃麗綢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對其
撤回起訴?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27頁)
。陳香、黃麗娟、黃麗綢迄未表示不同意,則原告撤回對
「陳香、黃麗娟、黃麗綢」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⒉本件嗣查得郭家維對郭良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
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因郭家維已非郭
良福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14年10月1日當庭撤回對郭家維
之起訴(本案卷四第122頁)。本院嗣於114年10月1日發函
並檢送114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通知郭家維於文到
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對其撤回起訴?逾期未表示,視
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29頁)。郭家維迄未表示不同意,
則原告撤回對「郭家維」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高素琴、鄭榮桂、陳經發、黃經基外,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5.80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870地號土地);同段874地號、面積656.27平方公
尺土地(即系爭874地號土地);同段880地號、面積177.94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8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走、
郭進約、黃經基、黃經南、郭合坤、鄭坤山、鄭坤地、高
素琴、鄭榮桂、陳經發及訴外人郭西居、訴外人郭良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871地號、面積1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71地號土地)、同段872地號、面
積79.7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872地號土地);同段873地
號、面積656.0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873地號土地)、同
段875地號、面積882.0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875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郭走、郭進約、黃經基、黃經南、郭合
坤、鄭坤山、鄭坤地、高素琴、鄭榮桂、陳經發、陳炫木
、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及訴外人郭西居、訴外人郭良
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郭西
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
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就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
人郭西居所遺應有部分各710700分之3131,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郭友森、郭怡蓁
、郭嘉惠、郭雅欣就渠等被繼承人郭西居所遺系爭七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
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
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簡
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己案)(
下稱己案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案分割。同意以本院斗六簡
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21號(下稱另案)上訴以後判決所定
之找補金額,即以每平方公尺土地新臺幣(下同)13,915元
為找補的基準(本院卷四第14頁、第121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走前曾到院表示:
不同意系爭七筆土地依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戊案分割方法)所示方法分割。我
們並沒有在戊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D 、G 、L1部分出入,
所以我們不要負擔那部分的應有部分(本案卷三第238頁)
。
㈡被告郭進約前曾到院表示:
不同意系爭七筆土地依戊案分割方法分割,因為我從來沒
有從戊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D、G、L1部分走過(本案卷三
第238頁)。
㈢被告郭合坤前曾到院表示:
我有房子在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法)編號庚部分,我希望跟其他土
地一起處理(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對於戊案分割
方法,希望不要分擔編號L1部分,就是我們後面那條都不
要分擔,因為我們沒有經過,即編號D、G、L1部分三處(
本院卷三第238頁)。
㈣郭良福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威揚代理郭良福時,前曾到院表
示:
對於戊案分割方法,編號D、G、L1部分都沒有使用,我們
都往前走,我們從來沒有從那邊走過,其餘沒有意見(本
院卷三第239頁)。
㈤被告鄭坤山、鄭坤地,前曾到院與具狀表示:
⒈111年4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4
頁),對原告111年3月25日庭呈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
方法)答辯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870、8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168
.1844㎡,惟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約有863㎡,二者相差
甚遠,酌請重新分配!被告陳炫印、陳炫木就系爭87
5、871、872、8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160.
1㎡,惟分割編號乙部分面積卻高達250㎡,兩者相差甚
遠,酌請重新分配!被告高素琴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合計有401.75㎡,惟分割編號丁部分面積
卻高達648㎡,兩者相差甚遠,酌請重新分配!被告鄭
榮桂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有593.76㎡
,但不同意逕行逐筆鑑定,不同意由歸屬者補償,酌
請重新分配!被告鄭坤山、鄭坤地就系爭七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524㎡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逕行逐筆
鑑定,不同意由歸屬者補償,酌請重新分配。
⑵重新提出分割方案詳如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
235頁至第239頁。
⒉甲案分割方法對我們非常不公平,我們有持分,卻沒有
分到土地(本院卷一第354頁。)
⒊112年3月31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
對於原告111年3月28日提出民事修正方案提出不同分割
方案。
⒋112年8月1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40頁):
對於原告112年5月24日提出民事修正方案(丁案)提出不
同分割方案。
⒌不同意依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案)(下稱丁案分割方法)分割,所有權人各自持分之
土地,我秉持既有所有人分配於既有之地號上,如我的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二第344頁)
⒍113年3月28日提出丁案之修正案(本院卷三第201頁)。
⒎不同意依戊案分割方法分割,因為鄭榮桂主張他的持分
都在系爭870地號土地的角落。我們(鄭坤山、鄭坤地)
兄弟二人要分在最旁邊,為何我們不能在一起呢?不能
接受編號A1部分南北分,而且鄭坤山分得的土地比鄭榮
桂少,主張編號A1、A2部分東西分,而且編號A1、A2部
分面積應該相同。編號L2部分與我(鄭坤地)原本土地相
連,我(鄭坤地)可以接受(本案卷三第238頁)。
㈥被告高素琴部分:
同意系爭七筆土地依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以另案上訴
以後,以每平方公尺土地13,915元為找補的基準(本院卷
四第14頁、第121頁)。
㈦被告鄭榮桂部分:
同意系爭七筆土地依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以另案上訴
以後之判決,以每平方公尺土地13,915元為找補的基準(
見本院卷四第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㈧被告黃經基部分:
⒈前代理黃吉雄時,曾表示:系爭872、873地號土地部 分
,我們願意分西邊,同意陳經發分東邊(本院卷三第286
頁)。
⒉對於己案分割方法所示,我分得的編號I部分被畫斜的。
路面是同段867地號土地,為什麼要畫斜的,我認為畫
正一點會比較好,畫斜的不就叫我要賠償他(本院卷四
第122頁、第123頁)。
㈨被告陳經發部分:
⒈同意系爭七筆土地依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以另案上
訴以後之判決,以每平方公尺土地13,915元為找補的基
準(本院卷四第14頁、第122頁)。
⒉當初我去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時,地政事務所跟我
說兩個方案,將系爭872地號土地分開、系爭873地號土
地分開,被告黃經基一直誤會我很偏心,若被告黃經基
有問題,請他去詢問斗六地政事務所,我們祖先以前是
蓋三合院,我不是要被告黃經基的房子,被告黃經基的
母親還在,我不可能拆除,因為我們共同祖先還在那邊
(本院卷四第122頁、第123頁)。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
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
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
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70、874、
8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走、郭進約、黃經基、黃經
南、郭合坤、鄭坤山、鄭坤地、高素琴、鄭榮桂、陳經發
及訴外人郭西居、訴外人郭良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871、872、873、8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郭走、郭進約、黃經基、黃經南、郭合坤、鄭坤山、鄭
坤地、高素琴、鄭榮桂、陳經發、陳炫木、陳燕倫、陳嘉
雯、陳嘉祥及訴外人郭西居、訴外人郭良福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①郭西居於113年5月23日
死亡,被告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②郭良福於114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威揚、郭儉、郭翠玲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七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郭西居、郭良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89頁、第2
17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469頁、第475頁至第488頁
、第317頁、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郭友森、郭怡蓁、
郭嘉惠、郭雅欣就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人郭西居所遺應
有部分各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附帶決議)。查,郭良福於1 14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郭威揚、郭儉、郭翠玲為其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七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郭良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71頁至第473頁、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5頁)。然本件原告並未聲明被告郭威揚、郭儉、郭 翠玲就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人郭良福所遺應有部分各71 0700分之4175,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郭威揚、郭儉、郭 翠玲就系爭七筆土地尚無處分權,故原告本件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郭友森、 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就系爭七筆土地,被繼承人郭西居 所遺應有部分各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87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355.8㎡) 8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161㎡) 87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79.71㎡) 87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656.03㎡) 87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656.27㎡) 87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882.04㎡) 88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177.94㎡) 1 陳聖洋 5分之1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0000分之9 100分之11 20000分之9 2 郭走 710700分之3132 710700分之 3132 710700分之3132 710700分 之3132 710700分 之3132 710700分 之3132 710700分 之3132 3 郭進約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 3131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4 郭西居(歿) 之繼承人: ①郭友森 ②郭怡蓁 ③郭嘉惠 ④郭雅欣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 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3131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3131 5 黃經基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2 10分之1 20分之1 10分之1 6 黃經南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10分之1 20分之1 10分之1 7 郭合坤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 3131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710700分 之3131 8 鄭坤地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9 鄭坤山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71070分 之6272 10 郭良福(歿) 之繼承人: ①郭威揚 ②郭儉 ③郭翠玲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 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之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4175 公同共有 710700分 之4175 11 高素琴 20000分 之4000 20000分之 4000 20000分 之4000 20000分 之4000 20000分 之3991 20000分 之4000 20000分 之3991 12 鄭榮桂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13 陳經發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2 10分之1 10分之2 14 陳炫木 200分之9 200分之9 200分之9 200分之9 15 陳燕倫 公同共有 200分之9 公同共有 200分之9 公同共有 200分之9 公同共有 200分之9 16 陳嘉雯 17 陳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