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0號撤銷假
扣押事件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之
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外而駁回,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法院許可。該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且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4、5項之規定為陳明。本院於94年8月23日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
29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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