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子健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心語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對被
告楊子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張麗娟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
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楊子健」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楊子健」之真實姓名、住所
或居所,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居所,並由
原告本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
諸上開規定,本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楊子健」部分,自難
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楊子健」之訴。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