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16號
ULDM,114,附民,716,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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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許振輝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柏智 (住、居所詳卷)
劉冠廷 (住、居所詳卷)
郭桓岫 (住、居所詳卷)
鍾淑美 (住、居所詳卷)
楊鴻濬 (住、居所詳卷)
鄭有欽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許振輝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柏智、劉冠廷郭桓岫
鍾淑美楊鴻濬、鄭有欽(下稱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6人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4651號、第5935號、第5937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就原告受詐欺部分
,係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黃子修之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6人詐欺原告之事實,此事實
亦未經審理,則本件原告因被詐欺而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6人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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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