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48號
ULDM,114,附民,64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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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呂佩蓁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呂佩蓁起訴主張:被告陳奮宜應賠償新臺幣68萬9984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不在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陳奮宜詐欺原
告之事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指述遭被告詐欺之
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況原告為本案犯行之共同被告
,並非詐欺及洗錢罪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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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