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73號
ULDM,114,附民,473,2025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其位
被 告 邱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邱安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宣判,而本院至114年6月18日始收受原告劉其位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上開刑事判決業於114年6月26日確
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告既於刑事
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
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