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浚豪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浚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
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
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
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
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