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捷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李敏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王軍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暐捷、游峻復、李敏行、王軍和均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暐捷、游峻復、李敏行、王軍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並
當庭給予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等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等人可預期其等如獲有罪
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可能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故為
確保嗣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等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