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之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其指稱綽號「
小謝」)之人(下稱「小謝」,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申辦市內電話門
號並安裝連接市內電話線之設備,而預見「小謝」極可能係
欲使其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
基於縱有人透過其申辦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依「小謝」之指
示而申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共4組(下合稱
本案門號),並在雲林縣○○市○○街0號其居所內安裝設定連
接本案門號電話線之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因而容任「小
謝」使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嗣不詳人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4年3月28日
下午1時26分許起,透過經由上開網路電話交換機而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來撥打電話等方式向
A02佯稱:因他人偽造A02之身分證,A02因此涉犯詐欺案件
並須凍結財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行為,不詳人
士乃取得A02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嗣因A02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於114年7月15日至前揭居所
對A0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網路電話交換機及A03所有用
於聯繫實施前揭幫助行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詳附表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77至8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1、7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3至45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裝資料、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
通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暨其提出之存摺影本、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他卷第10、39至42、47至57頁、偵卷第13至19頁),暨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參本院卷第75頁)
,但並未具體指明使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內容,自難認
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已有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
租或出借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電話門號可能被
用以隱藏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依「小謝」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及安裝連接
網路電話交換機,因此容任「小謝」使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行,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
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者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74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行動電話,乃係被告 所管領或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他卷第79、118頁、本院卷第7 3頁),且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小謝」之指示進行申辦 本案門號及安裝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行為而實際獲有其他 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共46萬5千元, 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 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 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取得之告訴人款項,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係「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身分
證件為工具,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申辦本案門號、安裝 設定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行為。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惟遍觀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僅有記載不詳人 士因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款項等涉及詐欺正犯 行為之內容,並未記載與該等不法款項有關之洗錢行為具體 內容,則不詳人士是否尚有實施涉及該等不法款項之洗錢正 犯行為,恐屬有疑。況且,本案被告所為乃係申辦市內電話 門號並容任他人使用,而非提供顯與資金流動有關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故縱不 詳人士向告訴人所實施之本案詐欺正犯行為係涉及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可否難遽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具有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洗錢犯行之主觀認識,亦存相當疑義。綜此 ,本院認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率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 諭知無罪,惟本院考量此部分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市內電話門號 1 號碼:00-0000000號 2 號碼:00-0000000號 3 號碼:00-0000000號 4 號碼: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