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9號
ULDM,114,金訴,659,202510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
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之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端代他
人提領匯入款項,此種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
,因而甲○○已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
若以此方式提領款項成功並交付他人,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
動紀錄軌跡的斷點,且將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取款行為,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或甲○○有加重詐欺故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日,以匯入款達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可得2,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使用,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乙○○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繼由甲○○依指示提領該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減刑條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
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
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以
被告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之求刑未考慮到被告和解及認罪情形,應屬過重,本 院不採。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 之犯行,有本院和解契約可憑。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 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律規定,本 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8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契約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縱認犯罪所得可能略有剩餘(千餘元),也因額度 不高,認為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乙○○ 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4年2月6日晚間7時36分許,匯入4萬元。 ②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匯入4萬元。 ①114年2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⒈被告甲○○於114年1月6日晚間11時11分,提供前述帳戶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起,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會見面需確認身分,並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嗣被告依LINE暱稱「陳淑涵」之指示,於左列提領時間完成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指定之人。 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第3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被告與LINE暱稱「陳淑涵」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 ⒍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