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9號
ULDM,114,金訴,63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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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頴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396號、114年度偵字第4676、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芳頴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
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指示將
名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00
00」,嗣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王專員」收受,並
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王專員」
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芳頴知
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附表
編號16、19、24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警示,均尚
未經轉帳或提領),陳芳頴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青葆、巖碧美、吳秋月、周冠霖、劉邦煒、劉紹威、
簡韻庭、羅詠琳、余奕陞、徐裕翔、莊容萍、周敬宇、張晏
甄、邱家綺、葉沂璇、陳麒吾、任軒平、林郁萱、杜柏霖、
王晉豪、魏江原、余正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芳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頁、第222至223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
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附表編號16、19
、24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款
項,均因帳戶遭警示,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轉帳、提
領,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
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資料以協助
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至附表編號1至15、17至18、20至23所示之人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部分,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完
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
,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 
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遭轉帳
,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至15、
17至18、20至23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詐欺附表編號16、19、24所示之人部分)。
五、附表編號7、9、10、11、13、22所示之人,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
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多
次洗錢、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麒吾達成調解
,完成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暨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6、19、2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 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至編號16、19、24所示之人匯入尚未經 提領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編號16、19、24所示之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6、2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業 經金融機構返還原匯款人)。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21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林青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健檢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青葆聯繫,佯稱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青葆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7月22日13時38分 50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林青葆警詢筆錄(警193卷第50至54頁)。 ⒉報案資料: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警193卷第75頁)。  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3卷第76至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93卷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 ⒊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93卷第23至25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巖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巖碧美聯繫,佯稱操作「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7月23日13時14分 300萬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巖碧美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09至11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縣警局卷1第273頁)。  ②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1第241至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縣警局卷1卷第213、215、217、219、277、279頁、第223至239頁)。 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35、37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秋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秋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7月26日13時4分 120萬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秋月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15至119頁)。 ⒉報案資料:  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縣警局卷2第59頁)。  ②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2第7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縣警局卷2第3、99、101頁、第5至7頁)。 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35、37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周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周冠霖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周冠霖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9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周冠霖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55至156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4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4第5、11、13、21頁、第7至8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劉邦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劉邦煒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劉邦煒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18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邦煒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83至185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37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21、23、25、31、45、47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劉紹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劉紹威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劉紹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24分 6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紹威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67至171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4第115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4第99至105頁、第113、143、145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簡韻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IG與簡韻庭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簡韻庭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30日12時25分 ②113年7月30日12時36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簡韻庭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61至165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4第69至89頁、第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4第49至57頁、第67、91、93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羅詠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羅詠琳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羅詠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羅詠琳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79至181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3、5、7、11、15、17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9︵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余奕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IG與余奕陞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余奕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30日12時28分 ②113年7月30日12時49分 ③113年7月30日13時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余奕陞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57至160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4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4第27、35、43、45頁、第29至32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徐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徐裕翔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徐裕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30日12時39分 ②113年7月30日12時52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徐裕翔警詢筆錄(偵11396卷第131至136頁)。 ⒉報案資料:  ①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縣警局卷4第181、185頁)。  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4第171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4第149至157頁、第169、201、203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莊容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G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莊容萍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40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6分 2000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容萍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45至149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3第135至1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縣警局卷3第121、127、131、133、155、157頁、第123至125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一銀帳戶資料:  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3、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31至136頁)。 ⒌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周敬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周敬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2時57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周敬宇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91至194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396卷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75、93、105、107頁、第77至79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杜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杜德偉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杜德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30日13時5分 ②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杜德偉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51至154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3第17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3第159、169、187、189頁、第161至165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張晏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IG與張晏甄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張晏甄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4時57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晏甄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39至144頁)。 ⒉告訴代理人許仲勛偵查筆錄(桃園地檢他卷第99頁)。 ⒊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貼文畫面截圖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7至85頁;縣警局卷3第85至114頁)。  ②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3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87頁;縣警局卷3第67、79、115、117頁、第69至71頁)。 ⒋一銀帳戶資料:  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3、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31至136頁)。 ⒌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邱家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邱家綺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邱家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邱家綺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29至131頁)。 ⒉報案資料:  ①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2第231頁)。  ②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1份(縣警局卷2第209至2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2第193、207、233、235頁、第195至197頁)。 ⒊一銀帳戶資料:  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3、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31至136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黃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G與黃宏銘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黃宏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嗣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及轉出。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黃宏銘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87至190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59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51、57、69、71頁、第53至55頁)。 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7至5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葉沂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與葉沂璇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葉沂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5時19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葉沂璇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25至127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2第175至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2第159、161、163、165、171、187、189頁)。 ⒊一銀帳戶資料:  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3、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31至136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陳麒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陳麒吾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陳麒吾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5時3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麒吾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33至137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縣警局卷3第1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3第5、7、9、15、61、63頁)。 ⒊一銀帳戶資料:  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43、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地檢他卷第131至136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1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任軒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任軒平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任軒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嗣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及轉出。 113年7月30日15時55分 2萬元 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任軒平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209至211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貼文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189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縣警局卷5第175、185、205、207頁、第177至179頁)。 ⒊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61、63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5714號函暨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2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林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G與林郁萱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林郁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6時57分 4000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郁萱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23至124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畫面及對話、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2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2第133至135頁、第139、153、155頁)。 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39、41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2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杜柏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IG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杜柏霖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6時58分 2000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杜柏霖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21至122頁)。 ⒉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縣警局卷2第113頁)。  ②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2第115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2第105至107頁、第109、125、12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縣警局卷2第111頁)。 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39、41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2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王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晉豪聯繫,佯稱欲開設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王晉豪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30日18時59分 ②113年7月30日19時3分 ①4萬9959元 ②1萬1012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晉豪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201至204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143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131至141頁、第151、153頁)。 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55至59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2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魏江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iMessage、LINE與魏江原聯繫,佯稱欲開設交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魏江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30日19時2分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魏江原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195至199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119至1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縣警局卷5第111、117、125、127頁、第113至115頁)。 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55至59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2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余正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余正威聯繫,佯稱預定民宿,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余正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嗣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及轉出。 113年7月30日20時17分 9000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余正威警詢筆錄(縣警局卷1第205至207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5第163至1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縣警局卷5第157、169、171頁、第159至161頁)。 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縣警局卷1第55至59頁)。 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縣警局卷6第21至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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