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5號
ULDM,114,金訴,61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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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錦昌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
蔡錦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款項,則因蔡錦昌上開帳戶已遭其他被害人通報警
示而圈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而致洗錢未遂。嗣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錦昌
中華郵政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本案是
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
被告該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本件帳戶在第一
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甚至無一般人頭帳戶常見之「小額轉
進轉出」之測試過程,益足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帳戶之管領
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之狀態。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狀況,已足認定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
其應明知提款卡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案發時為60歲,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為已婚,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可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然依經驗法則,
一般人遺失提款卡,多是連同皮包等重要物品或有其他證件
一同遺失,除非有特殊狀況,例如將提款卡取出欲提款進而
遺落在ATM機台等情狀,否則實難想像會有何單獨遺失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本案並未說明為何其僅有單單遺失一張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也從未提及其有何重要證件或財物一同遺
失之情狀,其所辯之憑信性已屬可疑。
 ⑵再者,因提款卡乃牽涉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在查知
提款卡遺失後,通常會有通知金融機構掛失、前往警局報案
或向員警詢問有無他人拾獲提款卡之舉動。但被告自所辯提
款卡「遺失」之後,直至被害人報案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前,全無任何自行掛失、前往報案等舉動,彷彿
完全不在意與自身財產密切關連之提款卡「遺失」之狀況,
此種處理提款卡遺失之事後應對態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⑶被告偵詢中又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一起等語
(偵卷第195頁)。然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
,就是因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
,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
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
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的密碼,並且避免別人
得知,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據被告所辯,他將密碼
連同卡片一起放置之情狀,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
使用之風險,其真實性亦令人深感懷疑。
 ⑷「提款卡遺失遭冒用」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
來人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
稱提款卡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
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各該被害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
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各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共達新臺幣(下同)46萬元(其中16萬
元洗錢未遂),所生損害非少,自應將此整體犯罪情節,列
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無從為有利
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
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酌減為本案洗錢犯行既遂總金額十分之一即3萬 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武鵬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股票訊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武鵬國,佯稱可使用「JONSU」投資股票APP操作下單云云,致武鵬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武鵬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11月12日14時17分 50,000元 113年11月12日14時19分 50,000元 2 陳漢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漢峰,佯稱可使用「JONSU」APP操作股票及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陳漢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陳漢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11月12日18時56分 50,000元 113年11月12日18時56分 20,000元 3 殷憶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殷憶筠,佯稱可使用「經豐投資」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殷憶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葉桂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 113年11月13日11時59分 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12時1分 50,000元 4 曹雪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IG登載投資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雪鈴,佯稱可使用JFTZ投資軟體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雪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曹雪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113年11月14日8時44分許 30,000元 5 陳國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國棟,佯稱可使用「經豐投資」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國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跨行存款 113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16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殷憶筠113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雪鈴113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武鵬國113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轉帳明細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峰113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棟:   ⒈陳國棟113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陳國棟113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殷憶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至第84頁)  ㈡告訴人殷憶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偵卷第79頁)  ㈢告訴人武鵬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1份(偵卷第122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9頁)  ㈣告訴人武鵬國提供之台幣轉帳明細擷圖2幀(偵卷第130頁)  ㈤告訴人陳漢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第156頁)  ㈥告訴人陳國棟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擷圖1幀(偵卷第169頁)  ㈦告訴人陳國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幀(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殷憶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曹雪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武鵬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⒋告訴人陳漢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⒌告訴人陳國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㈨戶名蔡錦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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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