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9號
ULDM,114,金訴,58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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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嚴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2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啟明於本院
之自白」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再行主張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收入
有限等一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8月,稍嫌過重,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足以 使被告感受警惕,並不再輕易逾越刑罰紅線。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明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00號居處內,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 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 投資股票廣告李浚通於113年6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李浚通佯稱:邀渠加入群組,提供APP ,交由專人操作買賣,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浚通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李浚通於 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浚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啓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與詐團聊天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浚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91萬8,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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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