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1號
ULDM,114,金訴,5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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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
謀面、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無端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
先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將對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綁定為其個人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再提供其名下已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定轉出帳號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
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之不詳時點,先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福」之人之指示
,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申請將「林家福」所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為其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並在該銀行之行員關懷提問表上謊稱本次提高約定轉帳額
度目的係「交易買賣」所需,以完成約定轉出帳號之設定
而後其復於同日21時14分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林家福」,使
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高額轉帳功能。嗣
林家福」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莉芳吳榮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陳建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對方指示將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出帳號,亦有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當初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他說他是遠東商銀的配合
廠商,有在做虛擬貨幣MAX,所以請我將帳號交給他,他會
幫我美化帳戶,也就是會有金額來回進出本案帳戶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9月5日17時8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查見有網路貸款資訊後,遂主
動與貼文者進行聯繫,因而輾轉取得「林家福」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隨後便開始與自稱為業款業者之「林家福」密切
聯絡。嗣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之不詳時點,依「林家福」之
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向該銀行申請將遠東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
號,且在該銀行之行員關懷提問時,依「林家福」事前在通
訊軟體LINE上所傳送之應對行員提問之說法,而對該銀行行
員謊稱本次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目的係自身「交易買賣」所需
,而成功完成約定轉出帳號之設定,隨後即於當日21時14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林家福」,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高額轉帳功能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
所是認(偵卷第17至23頁、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3至2
23頁、第233至24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家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偵卷第141至152頁、
本院卷第105至194頁)、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4年8月6日虎
尾營密字第11400026291號函暨本案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約定轉出帳戶)及個人戶辦理網路銀
行/電話銀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第27至33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家福」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遠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渠等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
鄭莉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55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49至53頁、第105頁、第107頁)、
告訴人吳榮輝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4頁、第131
至133頁)及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
7至3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辦理過貸款,但當初
貸款並沒有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以美化帳戶」之方式,
而是需要提供勞保以及健保明細資料,以保證金融信用,本
案「林家福」沒有跟我索要這些信用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
6頁),由此可知,被告此前已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
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且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紀錄等),金融機構亦會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
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解。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為公
務人員(本院卷第242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貸
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林家福」不以其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
、抵押,甚至反覆要求其依對方指示就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客
服人員之照會電話及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均以對方事前擬
定之虛偽內容作回覆(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64至165頁
)一事有所警惕,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
申貸人提供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使用,也
不可能指示申貸人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將指定之帳戶設定
約定轉出帳號,甚至請託申貸人向行員謊稱:「是本人要使
用的帳戶」、「平時有時候要用到遠東商銀」、「約綁轉帳
目的是準備要自己做生意,方便轉帳,平時沒那麼多時間跑
銀行」,且嚴禁向行員提及要把轉帳額度提高之目的是「辦
理貸款」乙節(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林家福」本案
指示被告所為,均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
然觀之被告與「林家福」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94頁
),僅見被告有依對方所提供之提問,如:年齡、年薪、負
債金額、理想貸款金額、具體資金用途及是否有過警示帳戶
等節進行回覆,對方即於不到半小時內便向被告表示「分期
貸款已通過審核,獲得150,000貸款額度」,全然未就被告
之信用狀況、名下是否具有負債等涉及個人信用評級之事項
進行調查,過程中渠等亦未就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
重要事項有何磋商,惟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林家福」具體之
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辦妥後旋即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而遂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
為。若「林家福」果真為合法貸款業者,何以會要求被告以
編撰之虛偽理由欺騙銀行行員,甚至明確禁止被告提及「辦
理貸款」乙事,以求得成功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並提額轉
帳額度?被告雖對此均稱其乃有所不察,然自上開歷程以觀
,均明顯背離被告所認知之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式,難謂被
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無合理之預見。
 ⒊再者,被告在與「林家福」對話期間,另有主動傳送MaiCoin
官方網站發布之「常見詐騙手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之
資訊予「林家福」,該資訊內容提及:MaiCoin/MAX是一間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們不做任何貸款,所有說要用MaiCoin
或MAX借錢給你的,也都是假的等節(本院卷第187頁),佐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查相關新聞傳給對方,是因為我
覺得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更可徵
被告對於「林家福」所稱「公司是跟MAX MaiCoin haoya內
部成立的信貸代理公司」乙節純屬虛構,已有明確預見,竟
仍率然依對方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顯見其對於對方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
得其與「林家福」約定好之貸款金額,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
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
林家福」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9月13日21時14分
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家福」使用,其所為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
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林家福」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林家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具有過去貸款之經驗,自
應當對於自稱為放貸業者之「林家福全然不審核其信用狀
況,亦未要求其提供物保、人保,即告知其「分期貸款已通
過審核」乙事有所警覺,竟仍率然依「林家福」之指示,將
辦妥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林家福
」,以利「林家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之收款、高額轉帳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其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
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被害
人數雖僅有2人,然所受財產實體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非小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
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媽媽哥哥及子女同住,原先擔任公務人員,但目前
已退休之(本院卷第242頁),其與「林家福」對話中提及
自己年薪850,000元、負債金額1,350,000元(本院卷第107
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吳榮輝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3頁),
以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39至97頁、第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林家福」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而 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鄭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起,誘使鄭莉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B昀喬社群2」群組後,再以暱稱「蕭昀喬」之帳號,向鄭莉芳佯稱:可利用「YYCW」應用程式來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匯款160,000元 本案帳戶 2 吳榮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起,誘使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全方位」群組後,再以暱稱「陳思曼泛」之帳號,向吳榮輝佯稱:可利用「東益投資」應用程式來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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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