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12號、第10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TASMIYA ROHMAN」之成年人聯繫後,以提供一張提
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1樓某置物櫃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TASMIYA ROHMAN」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
TASMIYA ROHMAN」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
」之成年人聯繫後,為取得貸款,即依指示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
不知情之母親吳美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黃」,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黃」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
「黃」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乙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4至47、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吳美
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偵10028卷第31至34頁;偵8
012卷第73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
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開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之幫助洗
錢犯行(偵8012卷第67至68、73至79頁),不符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分別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
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一、二所示
)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犯行
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固屬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 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 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實際 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向乙○○佯稱:中獎後須核實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①113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15時許 ③113年5月24日15時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4900元 ③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12卷第27至30頁) ㈡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12卷第31至53頁) ㈢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8012卷第15至17頁)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再核實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7分許 14萬999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028卷第41至43頁) ㈡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28卷第45至67頁) ㈢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028卷第17至19頁)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麗」,向丙○○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需先核實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0時32分許 ③113年5月30日1時36分許 ④113年5月30日1時47分許 ⑤113年5月30日1時54分許 ①4萬1元 ②3萬5001元 ③1萬8001元 ④2萬1元 ⑤900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028卷第71至7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28卷第75至111頁) ㈢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028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