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恩澤~信貸專員」之人(下稱「陳恩澤」,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陳恩澤」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依「陳恩澤」之指示,接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戶名:廖靜瑀【即庚○○之母,就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容任「陳恩澤」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己○○、丑○○、癸○○、乙○○、戊○○、子○○、壬○○、丙○○、辛○○等人(下合稱甲○○等10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萬1,963元),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10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陳恩澤」之指示而接續寄出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遭騙,
當初是因為對方說要辦貸款需要金融卡才能辦,我才會寄出
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這樣才辦的過貸款,對方說沒有問題
,我根本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所以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偵11582號卷第38頁、本
院卷第71至72、8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甲○○等10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人士
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1582號卷第53至54、67至68、101至104、129至130頁、偵7
87號卷第53至55、89至90、109至112、131至132、153至154
、181至1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1582號卷第13至15頁、偵787號卷第31至33頁)、甲○○
等10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陳恩澤
~信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11582號
卷第193至205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
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
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
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
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
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
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
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
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
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
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是以,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
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
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就該要求不
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3、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肢體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參偵11582號卷第185至186頁),但既係智識正常
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們是透過
網路聯繫;我知道金融卡與密碼是重要資料,在本案發生之
前,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情,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
一開始會擔心,但是對方一直說沒有事情;在本案發生前,
我沒有辦過貸款,也沒有跟別人借過錢,但當初我有想說我
沒有工作為何可以辦貸款、貸款怎麼那麼好辦,所以我有用
通訊軟體LINE問對方「那我寄過去不會拿去做壞事嗎」,因
為我擔心對方是假的、會被對方騙金融卡,不過對方說沒有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1、84至85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對「陳恩澤」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一事之疑慮,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之人(即「陳恩澤」)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
賴關係等情狀,堪信被告在自認其工作狀況等條件恐無法輕
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下,就「陳恩澤」未審
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
擔保品,卻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
行為之相當風險。
4、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
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
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
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5、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陳恩澤」之不實說詞始依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被告於「陳恩澤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
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
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與「陳恩澤」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
被告亦無徒憑「陳恩澤」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
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陳恩澤」抓準其亟欲取得
借款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
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取得借款作為優先考量
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陳恩澤」之要
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亟欲取
得借款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
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
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甲○○等10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陳恩澤」
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陳恩澤」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甲○○等10人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5
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甲○○等10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 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 ,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 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陳恩澤」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 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雖有向甲○○等10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甲○○等10人遭騙取之 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額外網路購物訂單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9,0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己○○ 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己○○欲出售之商品,須己○○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49,989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49,999元 3 丑○○ 自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欲購買丑○○出售之商品,希望丑○○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29,988元 4 癸○○ 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癸○○佯稱: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8,985元 5 乙○○ 自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乙○○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申請退款,須先操作匯款來驗證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4千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1萬元 6 戊○○ 自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戊○○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4千元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1萬元 7 子○○ 自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因子○○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4千元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萬元 8 壬○○ 自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因壬○○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4千元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9 丙○○ 自112年1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訂金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4千元 10 辛○○ 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因辛○○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云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4千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