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5號
ULDM,114,金訴,54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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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72號、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A09知悉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為識別個人身分之
重要專屬證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且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等犯罪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倘依不詳之人指
示提供個人專屬重要身分證件,恐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且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能作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重要
專屬證件給他人,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晶片卡
(含PIN碼)等專屬個人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交付與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任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成員達三
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持A09本案證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完成身分認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A09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3頁、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7、8
月有因為辦理貸款,提供資料給網路上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會用我的相關資料去辦理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並非我所申辦
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114年8月21日合金楠梓字第114000225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查詢結果
、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上傳照片3張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72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
至第9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客
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足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證件所申辦

 ㈠本案帳戶係於113年9月28日以被告名義申設,申辦人於申辦
時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並以
被告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認證方式等情,有上開合作金庫
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查詢結果、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身分證、
健保卡上傳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各1份,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身分證正本並經影印附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偵372卷
第283頁)、「合作金庫數位帳戶申辦方式」網頁查詢資料1
份(偵372卷第285頁)可參,堪認申辦人於申辦本案帳戶時
確實同時持有本案證件之全部,非僅持有其中一部,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其係將本案證件交付與同一對象之事實
,則本案帳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證件
所申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於113年9月28日申辦後寄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雖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提供他人,但自然人憑證另係於
113年間遺失,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改稱如上,另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時填寫之個人資料,該通
訊暨公司同收受金融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住家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0
」,均與被告戶籍地或於本案偵審中歷次製作筆錄時所陳個
人資料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個人資料為被告所有,依本
案事證,無從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後交付他人,而
應為被告交付本案證件與他人後經他人持之辦理,並進而收
受寄送至上址之金融卡,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公訴意旨應
有誤會。
三、被告交付本案證件與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個人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個人資料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其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無資力或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
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
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
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
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衡情借款者對於該等個人資
料可能遭用以申辦帳戶並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自疫情爆發後,以網路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輸入
分資料並驗證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專屬證件,應有藉以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高度可能性,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此
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
理懷疑提供個人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具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
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二度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25日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
、於112年9月22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自應對於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運作方式,及
個人專屬資料、證件保護之重要性,較常人更為清楚知悉。
針對交付本案證件之對象及互動過程,被告供稱:我在網路
上找可以貸款的人,就加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並且跟他聊天,他說他那邊可以辦理,叫我把資料傳給他
,對方是公司還是個人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地址、姓名等個人資料,因為LINE都是暱稱,那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做相關查證,自然人憑證是對方本人來雲林跟我拿
,戴著口罩,我也不清楚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第162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
對於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為個人或屬公司行號等均一無所
悉,亦未就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之借貸業者為基本之查證
,整體借款過程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私人借貸之情況迥
異,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
悖於常情、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依被告前述個人狀況,更應
早可判斷情形之異常,仍於此異常情境下,僅因需錢孔急,
即率爾將本案證件交出,足認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對方容有可
疑,然為獲取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將本案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
知悉若持有雙證件,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乙情,據其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益徵其就交付本案證件與他人
後可能遭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乙節非全無預見,卻仍交付本案
證件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之申請本案帳戶使用,
最終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此不因被告係遭
對方施以取得借款之話術而交付本案證件,而阻卻其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證件與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持之
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
具,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其係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應堪認定。檢察官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本案與前案性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個人專屬證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辦理本案帳戶,進而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
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
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
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A02、A06A05調解
成立,後續尚待以分期方式賠償,堪認被告非無填補所造成
損害之意,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7不同意分期,如
附表編號2、3、7之告訴人A03、A04、A08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然其等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求償;又被告未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非最終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況被告就已調解成立部分,尚待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若
課予過高之刑度,或令其入監執行,亦無益於告訴人等人後
續取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66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被告已與部分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如再就未 由被告實際經手、管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1時1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投資廣告及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偉警詢之指訴(偵372卷第57頁、第58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72卷第65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錢包,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12時23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訴(偵372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372卷第87頁至第113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04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後,即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 ②同日17時8(7)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6,66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訴(偵372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37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06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17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訴(偵37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保本合約翻拍照片1份(偵37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5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IG投資廣告及LINE與A05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代操投資石油期貨獲利、提領平臺福利金須再繼續匯款入金云云 ①113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 ②同日11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訴(偵372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72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07聯繫,佯稱:已抽中股票,但為避免違約交割,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之指訴(偵2498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偵2498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08聯繫,佯稱:可透過APP購買公司股票後,再依指示賣出獲利、須再繳16.8%分紅才能領回帳戶內款項云云 ①113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④同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警詢之指訴(偵2498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98卷第85頁至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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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