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茵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茵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茵琦因有真實身分不詳化名王正傑者藉故來電表示可為其
美化帳戶、順利辦理貸款後,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帳號使用,雖知見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
關係,極可能係共用其帳戶作為做假、行騙之犯罪所得人頭
帳戶,若提領轉交更足以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結果,竟仍與上述不詳之王正傑等人共
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意與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上述不
詳之王正傑使用,嗣該王正傑及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後,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茵琦之上述帳戶,旋由許茵琦配合提
領或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而轉交王正傑指定之人得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鄭鴻祥、林阿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茵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49至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辦
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經查:
㈠郵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等事實
,有郵局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
31至4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郵局
及合庫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
案前也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本院卷第54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
程,對方僅要求被告負責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並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被告並不清楚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
流程迥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郵局、合庫帳戶
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郵局、合庫帳戶遭詐騙份
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
自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正傑」之成年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洗
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
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餐飲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檢查有狀況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近等 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 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 被告提款/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鴻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5時59分佯裝告訴人鄭鴻祥之子以電話與鄭鴻祥聯繫後佯稱換新電話要求加LINE並請求匯款還債云云,致鄭鴻祥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直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9日11時24許由新竹一信帳戶匯出38萬元。 113年10月9日12時22分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㈠告訴人鄭鴻祥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9頁) ㈡告訴人鄭鴻祥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偵卷第133頁) ㈢告訴人鄭鴻祥報案資料1份(偵卷第121至131頁) 113年10月9日12時24分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2時25分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轉帳,不含15元手續費) 2 林阿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7時55分佯裝告訴人林阿免之姪子以電話與鄭鴻祥聯繫後佯稱換新電話要求加LINE並請求匯款還債云云,致鄭鴻祥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直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9日11時許,逕予更正)由台新銀行帳戶匯出45萬元。 113年10月9日14時6分 33萬元(臨櫃提領現金) ㈠告訴人林阿免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5頁) ㈡告訴人林阿免提出匯款單據、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㈢告訴人林阿免報案資料1份(偵卷第147至157頁) 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 3萬元(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4時14分 3萬元(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4時18分 3萬元(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4時19分 3萬元(金融卡提領) 113年10月9日14時20分 3萬元(金融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