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4號
ULDM,114,金訴,45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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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麗娜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雲
林縣大埤鄉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再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麗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49至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小額貸款,他告訴我給他資料,他會幫我申請等語
(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
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55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
第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
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被告
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偵卷第81頁),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情顯
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
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
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陽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李宜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巴哈姆特網站寄發信件給告訴人李宜澄,稱其欲使用「全家好賣+」購買一番娃娃商品,隨後佯稱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宜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莊麗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23時56分 4萬9,985元 ㈠告訴人李宜澄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㈡告訴人李宜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9頁) ㈢告訴人李宜澄提出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114年1月4日23時57分 4萬9,985元 114年1月5日0時0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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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