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至雲林縣○○鄉○○路00號1樓之
7-11褒忠門市,將其子許○○(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俊傑」之成年人,並以
LINE告知「楊俊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楊
俊傑」使用。嗣「楊俊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佯稱
:係投資公司,抽籤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行為時,其子許○○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6、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
紙(偵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卷第45至50、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認識「楊俊傑」1個多月,網友
,沒跟對方見過面,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大陸想匯錢到臺灣
不可以匯太多錢、有限制,但我沒有查證;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罪名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
告與「楊俊傑」僅是認識不久之網友,不具堅強信任關係,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再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
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
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俊傑」
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
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楊俊傑」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1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0萬元
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願意賠償2萬元,
但告訴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 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一空,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36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