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緯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宥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
「陳麗芳」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33分,將被告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陳麗芳」,嗣「陳
麗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詠
霖佯稱透過FXC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6日10時5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則於113年12月1
6日13時16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圓環郵局臨櫃
提領包括上開20萬元在內之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
交予「陳麗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FXCM網路投資平台截
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臨櫃提領影像畫面截圖、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麗芳」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當時也是遭到「陳麗芳」詐欺
,所提領之50萬元其中包括自己保單質借的30萬元,領出款
項後都依照指示去「幣想科技」購買虛擬貨幣到「imtoken
」錢包後,再依「陳麗芳」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FXCM
交易平台儲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提領之客觀事實: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以及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之情形,有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9頁至第82頁)、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卷第83頁)、臨櫃提領影像畫面擷
圖1幀(偵卷第1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偵卷第35
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提領款項包含自己保單質借之30萬元:
被告所稱其在113年12月16日當日所提領之50萬元中,除告
訴人之20萬元外,尚有自己以保單質借之30萬元等情,業據
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無訛,此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114)三法字第0
1807號函1紙暨保單借款審查表及保單借款約定書各1份(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戶名李宥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
可稽,被告此部分關於提領現金說詞,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容有疑義:
⒈被告所提供與「陳麗芳」、投資平台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之內容,前後訊息連貫,並有呈現對話之日期、時間
,客觀上並無明顯遭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檢察官對此部分訊
息截圖之真偽並未爭執。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訊息對
話截圖內容,應屬實在。
⒉由被告與「陳麗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與「
陳麗芳」在談論關於FXCM交易平台如何投資獲利之情形,而
該FXCM交易平台,亦正是告訴人遭詐欺之交易平台,此有告
訴人警詢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卷第59頁至第82頁)可佐。
⒊依被告與「陳麗芳」、投資平台專員之訊息截圖,被告在113
年12月16日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就先前往幣想科技斗六店購
買8431顆USDT虛擬貨幣(本院卷第415頁),並儲值至FXCM
交易平台(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5頁),此有被告
所提供之「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當日在幣想科技斗六店購買虛擬貨
幣後,並向「陳麗芳」傳訊稱「只能先從我保險的先用,妳
朋友那二十萬不是自己的不行用」,而「陳麗芳」也向被告
傳訊稱「那哥哥先換保險的囉20萬後面在約啦」(本院卷第
407頁)。依被告之「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
,當日8431顆USDT約當新臺幣27萬3,619元(本院卷第155頁
),此金額顯然已經超過告訴人匯款之20萬元。再由前揭訊
息截圖所顯示之內容,應可推認被告當時前往幣想科技斗六
店時,主觀上認知其所提領之50萬元,只有自己保單質借的
30萬元可先動支以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部分是「陳麗芳」
的「朋友」所匯,之後才要再行使用。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
之20萬元款項,主觀上既然已相信是「陳麗芳」所誆稱之「
朋友匯款」,並且被告也將自己保險質借之30萬元先行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誆稱之FXCM交易平台錢包中
,致被告自身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失,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係
高度確信其收款、取款之行為,是在進行「投資」。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本
院認為,以被告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後自己也蒙受財產損害之
情狀判斷,被告對其本案所為,是否有預見將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之可能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
在。
⒋依被告與投資平台專員之訊息截圖,被告在113年12月19日,
又儲值5617顆USDT至FXCM交易平台內(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
15頁),當日5617顆USDT約當新臺幣18萬3,158元,有被告
之「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
87頁),加上前述「儲值」之8431顆USDT部分,被告已將提
領之50萬元中之45萬6,777元都投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此金額實已包含被告自身以保單質借之30萬元
,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確
實係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於本次「儲值」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FXCM交易平台後,也是持續與「陳麗芳」討
論在平台上操作獲利之情形(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9頁)。
以此情狀判斷,被告於本次購買虛擬貨幣後,主觀上仍深信
自己是在「投資」而未察覺遭到詐欺,仍難以遽認其有何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本案其餘相關疑點之說明:
被告所提供與「陳麗芳」、投資平台專員間多日之通訊軟體
訊息紀錄,並未包含全部完整日期之訊息(『陳麗芳』的部分
,欠缺被告所稱一開始有『獲利』之完整相關訊息記錄、113
年12月19日、20日與『陳麗芳』之聯繫紀錄,以及詐欺集團犯
行如何結束之訊息記錄;『投資平台專員』部分亦未始末完整
提供;又被告並未提供與幣想科技各分店交易之訊息內容,
僅有部分訊息截圖呈現在與『陳麗芳』訊息截圖中)。此外,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之金額也不足其提領之50萬元,以
當時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實際價值計算,仍有約4萬3,223元之
差距。由上開相關跡證之疑點,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可能基於
不詳之原因,仍有刻意隱瞞部分事實,不願透露與「陳麗芳
」、投資平台專員、幣想科技人員始末聯繫之完整狀況。惟
依前揭被告與「陳麗芳」、交易平台專員之訊息紀錄內容、
「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等跡證,已足令本
院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主要爭點,
產生難以確信之高度合理懷疑。故本案縱有上開疑點未能釐
清,然被告本無須自證清白至毫無瑕疵之地步,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在存有合理懷疑之狀況下,仍無從對被告以
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尚存有上開所指關於主觀犯
意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20萬元賠償款項,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自述曾於113年11月間前往幣想科技嘉義雙竹店購
買虛擬貨幣,以及本案遭起訴之部分係113年12月間前往幣
想科技斗六店購買虛擬貨幣。幣想科技嘉義雙竹店、斗六店
之相關人士是否對本案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等犯嫌,應有再
為偵查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告發。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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