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0號
ULDM,114,金訴,4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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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嘉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嘉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嘉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
00,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怡」使用。嗣「陳嘉怡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A06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6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8、77至79、82、84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4頁)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99頁),故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
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認識「陳嘉怡」1個月,網友,
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等年籍資料,對方說幫我投資
虛擬貨幣,會贏錢,沒有約定何時收回本案帳戶資料;我承
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補充告知之罪名等語(偵卷第195至197
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與「陳嘉怡」不具堅強
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與「
陳嘉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不會犯法律責任吧
?」,則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
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嘉怡」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
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
,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之人,同時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惟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肯認上情(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一併交付他人。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8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85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
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嘉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尚非十分良好,但被告未曾犯與本案罪質雷同之罪。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
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有4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計322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
節。另被告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 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
 ㈡查附表編號1至4之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79頁)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 ⒈被告A0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28日10時12分,52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係「林偉斌」可購買香港彩票後,中獎後須先匯款繳納境外稅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1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至77頁) 2 A03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3月28日12時21分,50萬元。 ⑵113年3月28日14時16分,20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11時22分,28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可購買彩券投資獲利須先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A03113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3至1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至12頁) 3 A04 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50萬元。 ⑵113年3月29日14時32分,67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係世界健身房客服人員,因更換信用卡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設定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3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31至1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25至129頁)  4 A05 113年2月27日11時40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55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係投資理財顧問,可於網站操作投資,須先匯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害人A05113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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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