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因認識但無信
賴關係之王美珠(另案判決)聲稱需要借帳戶寄交給不詳之
人申請補助款項,陳文惠明知王美珠之帳戶已遭警示,仍依
王美珠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美珠寄交給不詳之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
李盛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19時43分、47分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李盛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王美珠寄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說王美珠是我認識的,她說她申請
補助需要帳號,我想說不要給她金融卡、簿子,只有給她帳
號,她說她寫的時候寫錯,對方說要寄送金融卡,所以我就
把金融卡借她了,過幾天我就一直問她,她都沒有要還我金
融卡,我就去警察局報案,我是被騙的等語。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王美珠寄交給不詳之人。被害人李
盛福上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證人李盛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對話
紀錄(偵卷第45至65頁)、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35至37、67、6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等
事實,先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王美珠寄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詐欺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
,我曾和王美珠住在同一棟大樓,她租屋住樓上,我不知道
她住哪一室,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在何處工作,後來她
跟我說她申請補助要跟我借帳號,這時她已經沒租在那裡了
,我叫她用自己的帳號,她說她的帳號被詐騙,是警示帳戶
都不能用,我說你可以叫你兒子借你帳戶,她說她兒子不借
她帳戶,因為可能會被當成人頭帳戶我就不想借她,她就一
直拜託我,說她去申請補助就可以還我錢,我還是借她了,
我本來只有給她帳號,後來她說寫錯資料,對方要求她要寄
卡片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117至119頁),被告知悉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聽聞王美珠帳戶遭警示,連
王美珠的至親都不願出借帳戶給王美珠,而被告與王美珠僅
是點頭之交,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知悉王
美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是要寄給不詳之人,被告根本無從
確保王美珠或不詳之人獲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冒然應允王美珠之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王美珠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帳
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存有即便
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使他人因
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也默許或毫不
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王美珠說對方只是要確認,寄去看一看就會還
我等語(本院卷第118、120、123頁),然觀被告與「美珠
」之對話紀錄,「王美珠」於4月11日對被告說「文惠他們
要知道你在那裡的縣鄉鎮辦的存簿,他們還要卡片密碼,裡
面沒有錢了,不是嗎?他們要確認,錢是否有存到簿子裡面
而已,如果有簿子照一下封面好嗎?然後傳給我看」、「還
有卡片密碼」,被告提供金融卡後,4月17日被告問「卡哪
天還我?」,「美珠」說「無法驗證,要重新設定6個數字
的密碼後,還要再寄還給他們驗證,我們才可以領到那些錢
」、「我今天幫你設定密碼好嗎?因為卡片還要寄回基金會
那裡」、「0830是簿子的密碼,提款卡是6個字的密碼,你
在找找看密碼,現在都不能處理」,直到4月22日「美珠」
說「文惠,請你幫幫忙好嗎?明天請假來樹林中山路的彰化
銀行好嗎?你請假的薪水跟全勤我來支付給你可以嗎?文惠
因為密碼都是錯誤的,我等等會過去找你的」,4月23日「
美珠」問被告「文惠已經改好密碼了嗎?」,被告說「恩」
。「美珠」說「我明天早上過去拿」,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一般人知悉取得金融卡及
密碼之人,可任意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因此不會
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防止遭他人盜領存款或被
有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而且縱算要匯入補助款項也只需要
提供帳號,根本不需要交付金融卡、甚至是密碼,但被告提
供金融卡給「美珠」時,因本案帳戶太久未使用而忘記正確
密碼,接著,「美珠」不停的為了取得或重設密碼之事聯繫
被告,且明白表示係需要金融卡加上可用的密碼,用以寄給
不詳之人以獲得對方提供金錢,被告對「美珠」上開有悖於
社會生活經驗之請求,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順應「美珠」的要求,前
往彰化銀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錯誤鎖定之解開,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4年6月20日彰樹字第1140028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按,再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王美珠」寄給不詳之人,行為實不合
理,加以被告應「王美珠」要求而提供無餘額之本案帳戶,
更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
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而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
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
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26日正犯行為時
)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
認,適用新舊法均不得依自白減刑,僅得以幫助犯減刑,是
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
5年。惟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檢察官適用新法意見本院不採。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
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有不該,
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參以本案受詐欺人數、金額,被告非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
且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求刑過重,本院不採。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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