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4號
ULDM,114,金訴,36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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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蓮預見提供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1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郁捷,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㈡於113
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母李王麗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份子,並用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份子從事
詐欺犯行。嗣詐欺份子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浚原,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郁捷洪浚原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捷洪浚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秀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至33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看我感冒,要匯款一筆錢給我,
騙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才能請他舅
舅匯錢給我,因為當時我的戶頭戶片都被凍結,我就跟我媽
媽借帳戶;當時有網友向我介紹基金會給我認識,他說什麼
事都不用做就可以拿到贈品,我聽信對方去ATM操作,但沒
匯到錢,之後對方跟我說我當時帳號打錯,需要寄我的提款
卡給他,我才寄我的提款卡給他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1頁,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8、19頁)。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113年8月21日23時16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用LI
NE告知密碼;被告向其母親李王麗珠借用乙帳戶之提款卡,
另於113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
子,並用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9至69頁,本院卷第340、341
頁),核與證人李王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一第13至17、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25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
事實,有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9頁
,偵卷二第27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
認甲帳戶、乙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342頁)。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
,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自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也忘記對方是哪個基金會等語(本院卷第
340、341頁)。足見被告與所稱要求寄交帳戶之人彼此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只要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資料,即
可獲取所謂補助或接受匯款,此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
酬之內容,顯不相當。故被告就所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資
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王郁捷洪浚原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
容任詐欺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與告訴人洪浚原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
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同,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郁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經由臉書、LINE與告訴人王郁捷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因渠帳戶有問題,傳送客服網址,要渠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王郁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秀蓮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6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告訴人王郁捷相關證據: ⒈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350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王郁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2350卷第40至41頁) ⒊告訴人王郁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2350卷第36至37、51、55頁) ⒋被告李秀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307卷第27頁) 113年8月26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2 洪浚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經由線上遊戲與告訴人洪浚原聯繫,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提供渠交易平台註冊進行交易,因無法取出買家貨款,平台客服要渠依指示匯款解除遭凍結帳戶云云,致洪浚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母李王麗珠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 4萬5,001元 告訴人洪浚原相關證據: ⒈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07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洪浚原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1307卷第59至66頁) ⒊告訴人洪浚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07卷第47至49、53至54、57頁) ⒋被告之母李王麗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307卷第27至29頁) 113年4月15日16時58分許, 2萬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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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