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
一號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秘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
術,詐欺告訴人黃雙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我在社
群軟體臉書尋找兼職工作,並有加入LINE群組,之後陸續匯
款66萬元,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鑫爸」之人表示可以協助
追討之前匯出款項,我才會依照「鑫爸」「秘書」指示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
莉雅」「超揚證券管理員」及群組「一帆風順(愛心符號)」
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超揚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
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9時53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9頁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頁、第73至
8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至2
1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目前
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
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
,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被告就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情,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也是被詐騙,約在今年6月許,我加入一個LIN
E群組,認識叫暱稱鑫爸的人,表示可以帶我以推廣商品的
方式轉取商品價差,我依指示去做,一開始有賺到小錢,之
後他就叫我一直投錢下去,結果投資的款項,他們以被海關
卡住名義,要求我繼續補錢進去,或稱款項已經下來了,可
是因為帳戶問題導致錢轉不過來,要求我把錢轉成泰達幣轉
到指定帳戶後,再把錢轉成現金給我,後續又叫我提供我的
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他們可以幫我把之前投資的錢、跟卡在
海關的錢都拿回來,所以我才依指示把提款片寄出去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份(見
警卷第119至189頁)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暱稱「小潘鳳梨酥」「鑫爸」「推廣-郭家良」等人,確有
向被告以產品推廣、出示財力證明等為由,要求被告陸續匯
款,而被告亦依其等指示匯款。嗣被告遲未取得所賺取款項
,「鑫爸」即以推廣產品不足、撥款時需證明資金流向等詞
安撫被告,被告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向「鑫爸」「推廣-郭
家良」表示:「我現在總共只能籌到8萬,其他人都不願意
再借我...因為前債都沒還就要再借...已經是不可能了」「
原本的34萬多+現在又要補37萬」「我想請問一下。如果當
天籌到錢,然後多久可以轉回」「我真的拿不出任何的錢了
,而且今天一定要還我朋友他們錢...不然我真的會死人的
」「我感覺我從加入到現在...一直在籌錢」「高利貸的已
經開始算一天5000的利息了...我怎麼可能繳的出來」「當
初說可以馬上領回...結果過了這麼多天還是沒有」等語,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原因,應係因陷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話術,造成財務損失甚鉅,始會聽信「鑫爸」
「秘書」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並提供密碼,以
期透過「鑫爸」「秘書」順利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主觀上並
未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㈣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
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
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
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
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
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
付薪資、存入貸款、代辦補助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
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
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
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
說詞所惑,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本件
被告因誤信兼職廣告,詐騙集團分飾多角,誘騙被告陸續匯
款,被告甚且向周遭親友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於此情形下
,被告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尚難認於情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