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卻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提供帳戶即
可分得商品出貨分潤之利益,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先依「佳佳」指示向虛擬通貨平台MAX交
易所申辦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號綁定其向
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及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華南、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佳佳」使用。而「佳佳」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華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佳
佳」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
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子○○、寅○○、未○、壬○○、癸○○、卯○○、丑○○、申○○、
辛○○、乙○○、辰○○、庚○○、午○○、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1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9至324、325至336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021號卷二第213至
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279966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後綜合比較。本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甫自白本案犯罪,故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然被告係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郵局、華南帳戶資料予「佳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尚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新、舊法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郵局
、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提供虛擬貨幣、郵局、華南帳戶資料予「佳佳」使用
,供「佳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虛擬貨幣、郵局、華南帳戶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
自白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允諾商品出貨分潤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虛擬貨幣、郵局、
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佳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郵局、華南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
其自陳於本院審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 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一、依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 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 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己○○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9021號卷二第3至42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9021號卷二第4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辛○○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81至84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902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113年5月30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卯○○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6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二第53至61頁、第64至66頁) ⒋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9021號卷二第63至64頁) ⒌告訴人卯○○提出之包裹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偵9021號卷二第53頁、第61至62頁) 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以研華股市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1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申○○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77至79頁) 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開設買賣股票課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85至9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113年6月3日8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 2萬元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以富國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39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9021號卷一第237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82至8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113年6月3日9時5分許 5萬元 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辰○○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9021號卷二第14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9021號卷二第149至170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以華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 71萬6,711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甲○○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215頁) 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171萬5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偵9021號卷一第129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131至168頁) 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在網路發布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以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丁○○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57至60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9021號卷一第225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227至229頁) 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以鈞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壬○○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一第204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簡訊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⒌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並與未○聯繫,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未○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一第177頁) 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13年6月1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 142萬元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41分許 6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子○○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9021號卷一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9021號卷一第115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21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以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295號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95號卷第154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1份(偵295號卷第133至15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以研華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午○○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295號卷第21至32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95號卷第114至11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95號卷第71至75頁、第84至120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113年5月29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以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5分許 15萬6,85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巳○○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3828號卷第47至53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3828號卷第65至66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28號卷第67至76頁) 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02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13年6月18日11時57分許 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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