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6號
ULDM,114,金訴,296,2025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或3日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美花」之人
(下稱「王美花」,無證據證明與「陳心怡」為不同人或為
未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王美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美花」使用。嗣「王美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
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刊登假
投資廣告,丙○○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瀏覽上開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依指示匯款投資賺錢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丙○○,並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0、74、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39至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1
至4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陳心怡
,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想匯錢到臺灣,他介紹「王美花」給
我,但我沒有查證;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等語(本院卷
第67、69、76頁),堪認被告與「陳心怡」僅是認識不久之
網友,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心
怡」介紹之「王美花」使用。再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3至39頁)中,被告曾傳送「我怕被
栽贓」、「如果不合法就不要」等訊息,是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
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
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美花
」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
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王美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1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另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沒有調解意願(
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
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規定。
 ㈡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5萬元,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一空,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 卷第15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 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